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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立法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鉴定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但实际上这种诉讼地位与“法官的辅助人”并不矛盾,所谓的“辅助”,是指鉴定人协助法官认识、分析、判断某些专门性问题而言的,而不是指鉴定人在诉讼地位上处于类似于法官的地位。鉴定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既不依附于当事人,也不附属于法官,他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要遵循科学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只有对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作如此理解,才能发挥鉴定制度的应有功能。


  

  对于鉴定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要与其诉讼地位相符,即一方面保证鉴定人能顺利完成鉴定工作,另一方面又要确保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总结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鉴定人应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拒绝鉴定权。在司法机关提出的问题超出了鉴定人的知识范围或者司法机关提供的检材不充分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鉴定人必须依照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传唤到场,并对所提出的问题提供客观的意见。如果所提问题超出鉴定人专门知识的范围或者提供给他的材料对于提出鉴定意见不够充分,鉴定人应当用书面方式通知指定鉴定的机关,说明不能提供鉴定意见。”


  

  2.实施鉴定的自主权。鉴定人有权决定鉴定活动的开始与终结;有权选择鉴定的具体方法与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有权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一个案件有几个鉴定人时,可以互相讨论,意见一致时,可以共同写出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时,每个鉴定人都有写出自己意见和理由的权利。这一权利是独立鉴定原则的体现。


  

  3.知情权。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有关鉴定对象的案件材料;请求提供鉴定意见所必需的补充材料;…”但是鉴定人的知情权应当存在一定的限制,一般而言,应以鉴定人能够顺利实施鉴定为界限,因为了解的案情过多有时候也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4.在法院指导下进行调查和检查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为准备鉴定,鉴定人可以询问证人、被指控人,进一步了解事实;为同一目的,鉴定人可以查阅案卷,询问证人、被指控人是在场并且直接发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为了更准确地完成鉴定任务,鉴定人可以听取被审查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陈述,作为参考。除非法官由于特殊原因撤销原来附理由的指派,如果鉴定人认为有讯问被审查人的必要,可以由预审法官或者主审法官所指派的法官在鉴定人在场的情况下,并在任何情况下按照第11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119条所规定的形式和条件,对被审查人进行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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