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诉讼程序也是诉讼法修改的必然要求
目前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均已提上立法日程,无论是作为诉讼行为的鉴定还是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鉴定结论,都需要立法作出相应调整加以规范和完善。因此,规范和完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诉讼程序也是修改诉讼法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借诉讼法修改的大好时机,推进司法鉴定的改革,以收一举两得之效。
二、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诉讼程序的几点设想
由于我国采取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制度的立法体例,因此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应当也包括对与鉴定结论有关证据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除了健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规范重新鉴定程序之外[4],还应当在诉讼法中确立或者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明确鉴定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鉴定人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法和《决定》均强调了鉴定人如实鉴定的义务,但对其权利则少有规定。为了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理精神,应当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实施鉴定活动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常常与其诉讼地位相联系。实行职权型鉴定制度的国家将鉴定人看作“法官的智慧辅助机关”,为使鉴定人能帮助法官解决诉讼中遇到的带有技术性质的疑难问题,法律赋予了鉴定人相对广泛的权利。由于将鉴定人置于近似于“法官辅助人”地位,加之法官对鉴定事项缺乏必要的专门知识,实践中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不经批判性的审查就被肯定其证明价值,这其实过分抬高了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而实行当事人型鉴定制度的国家却走向另一个极端,他们仅将鉴定人看作是一种证人,并允许当事人双方随意选任。这不仅侵害了鉴定人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且容易使鉴定人充当起“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由此导致人们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产生怀疑,法官也会降低对“专家证言”的信赖程度,最终必然削弱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上述两种极端性的认识和做法无疑都有失偏颇,其根源皆在于将鉴定人置于不适当的诉讼地位。
我国的大部分学者一致认为,鉴定人的地位既非“法官的辅助人”,也非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证人”,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虽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的专家,但他们仅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并不居于优越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特殊的诉讼地位。鉴定人提出的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并不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它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同其他种类的证据资料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一样,都有待于审判人员进行审查判断以最终确认其证据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