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不足以支撑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理性。依照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与实体权利紧密相联,享有诉权的人,必须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现代民事诉讼中,虽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一定的领域出现了分离的趋势,但这同样不能成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依据。即便是支持诉权分离理论的诉讼信托制度也不足以肯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因为诉讼信托的运作前提是起诉人有实体法的授权,它是一种法定诉权。
检察机关起诉的正当性取决于检察机关对处于受到侵害状态中的公益负有什么样的职责,或者说,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如何?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由政府而不是检察院代表全民统一行使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国有资产的管理人首先应当是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本文开篇所列案例中,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惟有如此,才符合当代社会管理职、权、责相统一的原则。
三、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与诉讼角色间的结构性失衡
很多人寄希望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既要尽到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又不至于在这一过程中破坏民事诉讼中诉讼权能之间的平衡结构。然而,这样的理想状态能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现吗?
(一)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影响
国家没有义务设立一个专门机关来为当事人包打官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靠自己的诉讼来维护。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摆正自身的地位则极易卷入到当事人相互对抗的民事诉讼之中,使对方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帮助一方与自己打官司,这就会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8]而且,由于检察机关对自身角色的错误领悟,极可能破坏作为民事诉讼规定性的“武器平等原则”。
首先,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易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兼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这就决定了其享有一般原告所不享有的一些诉讼权利,如检查权、调卷权、否决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9]再如查阅全部材料,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等权利,而被告方就不可能完全享有这些权利。[10]由于身兼法律监督者和诉讼的发动者的双重身份,检察机关又是有组织、有国家财力保证的机构,必然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占尽优势,甚至享有某些诉讼特权。而对方当事人因被诉侵害国有资产而常常承受着巨大的舆论负担;而且在诉讼中被告缺乏与检察机关相对抗的基本手段,他们远离法院,不可能像检察机关那样轻而易举地获取证据,更不可能到审判委员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这样,赖以发现案件真实的“平等武装”的原则自然而然地被破坏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