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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质疑

  

  2.检察权地位、角色的自相矛盾


  

  在立法上,我国检察权长期被定位于司法权的坐标上,这种观点在理论上陈陈相因并在建国后得以沿袭多年,终成经典主流观点。在诉讼公正价值成为共识的现代司法体制中,这种检察权等于法律监督权的判断尤其显现出我国检察权异化的倾向。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还要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这在民事诉讼的运作中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一方面它要以保护公益为己任,另一方面又要监督这些公益纠纷的解决过程,使它兼备了运动员和监督员的身份,职能上的自相矛盾使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出现逻辑悖论。我们虽然可以泛泛地讲检察机关同法院一样也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起着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的作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更主要地负有维护法制尊严的职责,法院甚至独占了对民事纷争的判断权,是非曲直由法院判断,检察机关的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无异于有“抢镜头”之嫌。


  

  3.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现有法律监督的框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消、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微妙之处在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提意见对法官将产生何种影响。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这种压力已经通过诸多的案件表现出来:即便我国检察机关没有任何介入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法院还是无一例外地受理并审理了检察机关发动的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法官如果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处理稍有不当,后果可能就是令法官非常不愉快的抗诉。再者,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作用会破坏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


  

  (二)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资源短缺


  

  从发动诉讼的理论层面分析,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发动诉讼方面则面临着程序资源短缺的困难,它们由于对所谓的公益案件不具备诉之利益,不与那些受到损害而法律保护的权利相关联,使它们在发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遇到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1.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缺乏程序法方面的依据,因而其起诉的正当性值得斟酌。由于没有程序规则可循,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后的程序运作必然带来很大的随意性。仅以起诉环节为例,从理论上讲检察院必须与公益案件中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检察机关与公益案件没有这种关系,就没有诉讼实施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求得法院的判决。然而在实践中,用现行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考量,检察机关无论如何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检察院与所谓的公益案件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原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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