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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及其民事救济方式探讨

  

  有的学者指出,“与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20]赔偿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于财产损害,可以通过计算实际损失而确定赔偿额;对于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则应参考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的后果等方面的因素予以确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也可请求赔偿损失。在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心理方面的痛苦等)和可能的附带财产损害。单纯的人格损害或者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不能通过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无论赔偿多少金钱也无法解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方面的问题。就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对其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其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的赔偿。金钱不能与人格交易,金钱也买不来好名声。


  

  除了精神损害以外,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还可能出现一些附带的财产损失,如由于精神痛苦(乃至精神方面的疾病)而支出的医疗、鉴定、咨询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花费的各种合理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这些损失也属于实际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的财产损失之赔偿,对其性质之认识和赔偿的必要性之认识一般不存在争议,其计算也有较为明确的客观标准可循。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附带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时间标准即以何时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应当加以讨论。台湾地区有的学者主张以损害发生的时间为计算的基准时间。笔者认为,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损害之发生时间通常较为复杂,它并不完全与侵害行为的作为时间同步。受害人由于精神痛苦(乃至精神方面的疾病)而支出的医疗、鉴定、咨询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花费的各种合理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往往是在侵害行为发生以后一段时间发生的,这就应当将附带财产损害的实际发生时间作为计算损害的基准时间,而不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计算损害的基准时间。这样才能较好地解决物价上涨因素、法定利率变化等情势变更对附带的财产损害数额之计算所带来的影响问题。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Restatement of Law,Second,torts,P.569~576.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78~579页。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1989年版,第6页。
即使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精神损害这一概念的定义也是不统一的。有的人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指精神方面的痛苦,还包括其他不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和伤害,那么也就包括了人格损害。这是广义的精神损害的概念。但是也有人主张,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正常心理状态的损害。这是狭义的精神损害概念。笔者将人格损害与精神损害区分开来,主张的是狭义的精神损害。这对于正确地认识侵害名誉权的后果以及确定相关的民事责任之承担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关精神损害的不同理论认识,请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80页。
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8~513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65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就考虑到客观标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和主观标准(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两个方面的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重申了这一观点。
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区分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外部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害,与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确认的“名义上的损害”(或者一般损害)和“特别损害”的理论实有异曲同工之处:社会评价之降低与“名义上的损害”大致相同,一般不需要受害人进行举证,而是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特别损害”大致等同于我们主张的精神损害与附带的财产损失这二者之和,对此受害人需要加以举证和证明。所不同的是,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某些口头诽谤的成立以存在特别损害为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则不存在这样的要求。
在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于过高的附带财产损失的请求予以了纠正,因为附带财产损失的计算超过了相关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4期。
罪刑相适应被认为是近、现代刑法不容动摇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即通常所说的罪刑相当或者罪刑均衡。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规定了这一原则。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13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
我们说赔偿损失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是因为在国外侵权行为法领域出现了一种例外情况,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含义是,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判决被告人支付一笔额外的赔偿费用给受害人,以示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一些故意侵权且情节十分恶劣的案件。参见[日]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日文版,第337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就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言,也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惩罚性。
See Prosser Law of Torts,4thEd.,P.9~10.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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