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当事人就附带的财产损害问题也常常发生争议。出现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有的受害人提出了较高的附带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对于这样的情形,法院一般不支持受害人的请求。在有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将一些本来不属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附带财产损失“夹带”在名誉权侵害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有的附带财产损失虽然与侵害名誉权有关联但是支付标准过高。对于后两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10]
四、民事救济方式
(一)损害后果之性质与民事救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
在刑事法律中,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11]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体系中,也存在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之性质与责任方式的对应性的要求。这一要求的基本含义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加害人一般应承担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等受到损害的,加害人一般应当承担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但是,对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一定的金钱赔偿也不失为抚慰其受到损害的心理使其尽快摆脱精神痛苦的一种有效方式。停止侵害,适用于一切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我们主张在侵权行为法中确立损害后果之性质与救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或者说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益的补偿。[12]采用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最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具体而言,对于人格关系(外部名誉)的侵害,原则上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对于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即内部名誉的损害)主要采用赔礼道歉并在必要时辅之以适当金钱赔偿(或者补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对于附带的财产损失,主要采用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二)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正确适用
1.停止侵害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13]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以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已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这种方式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方面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尤其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史尚宽先生指出:“名誉回复之方法,或令于报纸刊登谢罪广告,或令于法庭当面谢罪,或令提出谢罪文状。其不法由社团被除名者,令其为除名之撤销,或令关系人为撤销之通知,或令于一定场合为撤销公告之回复之方法及范围,依被害人之申请及法院之裁量而定。”[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