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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及其民事救济方式探讨

  

  (三)精神损害(内部名誉损害)对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及与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外部名誉损害)的关系


  

  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侵害名誉权的最为重要的损害后果,这种后果在通常情况下推定存在。[9]只要有这一后果存在,就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那么,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损害后果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何种意义呢?它与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如何呢?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精神损害对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


  

  我国许多学者都以不同的方式讨论过精神损害作为一个要件在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上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通过对名誉概念的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由于名誉概念的二重性,决定了侵害名誉权后果的二重性,而这种二重性的损害后果已表明,即使是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也不一定出现精神损害。虽然在大多数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存在客观上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的损害后果,即使受害人没有受到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没有或难以证明精神损害后果之存在,也应当依法确认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此看来,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损害后果,是侵害名誉权案件常见的损害后果,但是并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完全没有必要要求一切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受害人都对其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对于像侵害法人名誉权这样的案件而言,根本就不可能出现精神损害的后果。


  

  2.精神损害与社会评价降低之关系


  

  经验告诉我们,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中,虽然可能同时出现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之降低和精神损害的后果,但是二者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有的案件中,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但是受害人的精神方面并没有受到损害;而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虽然受害人主张其精神受到损害,但是却不存在其社会评价被降低的情况。在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二者的相互关系并说明其对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


  

  笔者认为,事实上的精神损害可能是因人而异的,即不同的人遇到相同的侵害其名誉的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法律认定与救济的精神损害则不能完全因人而异,而需要追求一定的同一性,否则将无法做到执法的公平。法律上救济的精神损害,主要考虑客观标准,适当参考受害人主观方面的情况(这也是折衷说的适用)。就客观标准而言,社会评价之降低以及降低的程度,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果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即使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社会评价之降低的人格损害采取一种推定的做法而确认其存在,但是在逻辑结构上,还是必须承认社会评价之降低这一损害对精神损害之存在与否及大小的决定作用。


  

  三、侵害名誉权的后果:附带的财产损害


  

  原则上而言,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是人格方面的,如社会评价之降低,同时也可能伴随精神损害,而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害。因此,财产损害不是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主要损害后果,只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会附带出现财产损害方面的问题,而且这种财产损害具有间接性的特征。这些附带出现的财产损害主要包括:(1)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2)受害人因为名誉权受到损害,可得的收入之减少或者丧失;(3)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权,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澄清事实和进行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附带的财产损害,应当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和证明。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害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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