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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及其民事救济方式探讨

  

  作为一种心理现象,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可能降低时,受害人对此种情况会表现出一种反常的精神现象。这种反常的精神现象可能具体表现为气愤、愤怒、焦虑、忧虑、痛苦、烦恼、暴躁、好斗、羞愧、悲伤、失望、仇恨等非正常状况,也可能出现短时的失眠、记忆减退、神经质、反应迟钝等情况,严重的精神损害还可能出现长期的精神方面的障碍或者疾病。这就是侵害他人名誉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这些损害都是存在于受害人精神或者心理中的,而不是存在于他与其他人的相互关系中,因此是内部名誉的损害。


  

  精神损害只是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有的精神现象,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生物学意义上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区别开来,进而主张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而且认为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6]笔者似乎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这是因为:(1)法律上的精神损害与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前者是以后者的存在为基础的,完全割裂二者的联系,就必然使得法律规范成为没有任何可循依据的无本之木,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上确认精神损害的基础;(2)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不是两个相互并列的概念,只是在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后才产生精神痛苦问题,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就是对于精神利益的补救;(3)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是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适用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也许正是基于对于精神损害概念与性质的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比较明确地否认了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7]


  

  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在精神方面的损害,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认定是比较困难的。首先,它具有强烈的主观性或者说个人色彩的特征。基于同样的侵害行为,有的受害人可能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人则可能受到较轻的精神损害,而还有的人可能并不感受到精神损害。其次,即使是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让受害人准确地表达出来,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举证和证明,并使法官充分相信这一精神损害之存在和认识到这一精神损害的程度,也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即使原告能够证明精神损害之存在,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方式予以补救,也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


  

  由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如此浓厚,我们无法也没有必要回答在一个具体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那是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回答的问题而不是理论研究工作者能够回答的问题),但是我们应当回答的问题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是否正当或者合理。笔者认为,在一个特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判断受害人是否能够主张精神损害或者说法官是否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予以支持,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8](1)客观标准。即在相同条件下,一个普通的诚信善良之人是否会感受到精神损害。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可能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之存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不认定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2)主观因素。受害人表现出来的各种反常的精神状况,将是判断精神损害之存在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只有受害人以某种方式表现出其精神受到损害,才可能认定存在精神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以任何可以为他人所感知的方式表现出精神方面的损害,则不能认为精神损害之存在。


  

  受害人应当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举证和证明。受害人的反常精神状况通常能为其亲友、同事感知,这些人的证词是证明精神损害的重要证据材料。受害人请求精神方面专家的帮助、进行有关咨询、寻求心理医生的治疗等,也是证明精神损害之存在的重要证据。受害人只有通过为法律所认可的方式(即举证和证明)将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表示出来,才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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