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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及其民事救济方式探讨

  

  二、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内部名誉的损害)


  

  (一)精神损害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即为生理或心理之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无直接关系,其损害属于心理或者生理上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损害包括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广义的和狭义的精神损害。最广义的精神损害包括一切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包括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广义的精神损害是指不涉及财产之增减但是可以感觉到的痛苦;狭义的精神损害,是指“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另有规定,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中仅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之部分。”[3]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应当作出如下界定:(1)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是不属于精神损害。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广义的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狭义的非财产损害仅仅指精神损害。(2)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减无直接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民法研究的精神损害,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3)本文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鉴于本文的目的,我们在此讨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仅仅限于对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不包括对受害人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和附带的财产损害进行的救济。


  

  一个人的健康,不仅表现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完好性,而且还应当表现为精神方面的健康和正常。侵害受害人的身体,除了可能引起受害人的伤残乃至死亡等后果外,也可能引起受害人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方面的损害。侵害受害人的人格,除了在客观方面可能导致他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之降低以外,受害人本身也可能感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轻者表现为痛苦、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重者表现为精神反常或者失常、精神方面的疾病等。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人格的侵害都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4]


  

  近十多年来,精神损害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有的学者便认为《民法通则》突破了苏俄民法的传统,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5]


  

  笔者以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远远没有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在此,特提出若干提纲性的建议:(1)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或者人格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是对受害人正常心理、精神状态的一种损害;(2)精神损害不仅存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3)对于精神损害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以使其摆脱精神痛苦;(4)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确定。


  

  (二)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受害人之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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