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的是,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作为一种观念、认识而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之中的,而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第三人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第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而这种评价之降低的强度、范围等更加难以进行量化的分析。在这样的情况下,一种似乎具有客观性的损害后果——社会评价之降低又变得不那么确定,乃至难以认识。这就是名誉权损害案件后果的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也决定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难度,它还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以及诉讼法上的举证与证明责任的理论提出了挑战。在通常的侵权案件中,总是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加以举证和证明,但是要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其人格方面的损害即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举证和证明却很困难。我们一方面要坚持损害后果作为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一个构成要件的观点,另一方面又要妥善处理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美国侵权行为法采取了一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办法:(1)对于书面诽谤,不要求受害人对所谓的“特别损害”(special harm)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推定存在一种一般的或者名义上的损害,受害人得当然提起诉讼;(2)对于大部分口头诽谤行为,不要求受害人对所谓的“特别损害”加以举证,也是推定存在一种一般的或者名义上的损害,即适用所谓的无特别损害举证负担的责任,受害人得当然提起诉讼,这些口头诽谤包括诬指他人有犯罪行为、诬指他人有令人厌恶的疾病、诬指他人有严重不当性行为以及对他人营业、贸易、职业或者职位的口头诽谤等;(3)对于少数口头诽谤,法律规定了特别损害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受害人需要对此种特别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这些口头诽谤的种类主要有重复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等。[1]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这一解决方案,实质上是以损害之存在的事实推定为原则,以要求受害人举证为例外的一种方案。
我国有的学者已经观察到了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要求受害人对人格损害或社会评价之降低这一损害后果的举证和证明,是极为困难的,进而主张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解决这一困难:“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结果。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学者进一步指出,这种推定是不能以反证的方式推翻的,即使加害人提出受害人没有因为诽谤性事实的传播而受到名誉上的不利影响,也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之不存在。[2]这是一种完全主张事实推定的方案。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又认为:(1)对于以重复传播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加害人只是重复传播他人已经公开的诽谤性事实,没有增加新的诽谤内容,是否造成了对受害人更大的损害,似乎不能简单地推定这一后果当然存在,应当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这样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与加害人(这里是重复传播人)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上的利益平衡。重复传播人较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侵权人和首先传播之人或者公然侮辱他人人格之人,具有较少的可非难性。重复传播人往往是因好奇而传播,因不良个人习惯(如嘴碎)而传播,也有的是因为“关心”受害人的成长等而传播的。绝大部分重复传播都不是基于故意,多数重复传播不是基于恶意。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法律在实体法上为重复传播人提供了若干抗辩事由。这样的价值认识,也应当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有所体现。而实现这样的价值认识,就是对以重复传播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损害后果作特殊处理,要求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而不是一概进行事实上的推定。由此可见,原则上采取事实推定,但在重复传播的情形时则要求受害人进行举证,就显得更为合理。(2)推定的损害事实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说外部名誉的损害,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之存在的推定。作为内部名誉损害的精神损害是不能推定存在的,笔者将在稍后进行详细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