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人格权的体系问题。民法通则确认了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并概括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98—102条)。这些已经包括了人格权的主要内容,但是仍然有遗漏和重复。遗漏的有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重复的有荣誉权。
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只得将宣扬、公开和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只是司法解释填补立法漏洞的权宜之计,而且在逻辑上多少有些牵强附会,将来的民法典应当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我国民法的保护。在70年代后期至80年代初期起草我国民法典草案时曾一度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加以规定,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偶然的事件的发生而删除了这一规定。在民法通则起草时,立法部门又照搬了民法典第四稿(已经删除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一个人非法拘禁他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他却大可不必担心受害人向其主张任何损害赔偿或者其它人格方面的民事责任,因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并不受我国现行民法的保护。这样的状况显然是不正常的,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纠正。民法典应当明确确认人身自由权为一项独立的受到民法保护的人格权。
笔者还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权”,其主要理由是:(1)从各国民法典立法情况来看,鲜有规定荣誉权的(前苏联及东欧国家例外);(2)荣誉权并非作为民法上意义之人(主体)所必需,也就不是人格权;(3)荣誉称号等之取得往往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不应由民法调整;(4)一个人的荣誉受到损害(近十年的审判实践表明这样的案件极少出现),于必要时完全可以引用保护名誉权的规范予以救济。
3.关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害人除了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否认非财产损害不得适用金钱赔偿救济方式的教条,从一个侧面认可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但是,我国关于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远未完善,至少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1)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不仅仅适用于损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害者的精神损害,也适用于将来要确认的隐私权、自由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2)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因为失去亲人而陷入精神痛苦,一般性的死亡赔偿或者死亡抚慰金制度应当建立;(3)受到身体伤害的赔偿应当从救济型的赔偿向补偿可得利益或者可得收入的方向转化;(4)身体受到伤害的,除了主张医疗费、误工工资、残疾赔偿费外,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或者社会评价(或者能力)降低的赔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