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行死刑命令签发程序的完善
前文已对我国现行的执行死刑命令签发程序存在的缺陷作了分析。相应,该程序的完善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时间应该与死刑判决的执行力已经确定的时间有一个相当长的间隔,以给错误的发现留出必要的回旋余地。这除了死刑案件的防错需要外,还有国外的立法例可资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5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依据法务大臣的命令。前款的命令,应当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以内作出。但请求恢复上诉权或再审及申请或提起非常上告或者恩赦时,在该项程序完毕以前的期间,以及对共同被告人的判决确定以前的期间,不计入6个月的期间。”[12]鉴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不足,而这种情况的改变非短时间能奏效,所以这里的时间应该比日本刑事诉讼法确定的6个月更长一点,以1年为宜。其二,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者应该与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执行核准的裁判者分开,以体现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的区别。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笔者不认为法官便于发现错误所以就应该由法官执行,因为法官的主要任务是裁判执行中发生的种种实体或者程序上的争议。在死刑执行程序中,法官的任务是确定死刑裁判的生效性和执行力。其行为性质说明,法院可以向执行机构发出执行的通知而非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上述所引日本的立法例也说明了这一道理。其三,执行死刑的命令应该由中央一级的执行机构的第一负责人签发,以便他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标准。他如果发现法院所判的死刑案件的标准的差异过大,标准不统一,有权拒绝签发,同时提请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以纠正死刑标准执行不统一的问题。[13]
(六)死刑缓期执行程序变更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该条规定存在的缺陷前文也作了一定分析。签发命令的问题已经提出了专门的改进意见。这里仅仅就故意犯罪的查证程序提出意见。对于故意犯罪的查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案。该院于1998年9月2日颁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9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释第275条第(四)项或者第277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该规定虽然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的缺陷,但是,其法律效力不如刑事诉讼法高,因此,建议立法修改时,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吸收到法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