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家权力的内部调控。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协作对行刑法治起着关键的作用,其内部的运作协调机制出现障碍和失灵,将严重妨碍行刑法治的实现,其具体表现为:首先,立法内容的滞后、立法技术粗疏和各行刑法律渊源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立法内容的滞后的主要体现是刑法中将监管人员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条款已严重背离法学理论,行刑法立法技术粗疏体现为法律规范少且操作性差、宣言性条款居多、法律责任的条款缺失,这使得公安部主管秦城监狱和行刑经费得不到保障等违反行刑法律的现状长期得不到纠正,严重损害了行刑法的尊严;立法权法律冲突裁决机制由于具体程序和期限的缺失而处于僵死状态,致使法律冲突的存在和不能及时解决,监狱法典规定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而后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立法法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互相冲突的法律无效问题,那么这两部法律长期冲突将使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能否监外执行这个问题成为困惑执法的难题。其次,监狱等行刑机关的主管机关对其权力运作缺乏有力的机制约束,因为监狱管理局除了对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和刑期的变更有决定权或建议权外,其他的经常性行刑管理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职能部门和有力的机制约束,行刑法没有规定经常性行刑管理行为对为受刑罪犯的权利造成侵害的救济途径,监狱管理局无从知道监狱行刑的具体业务。再次,人民检察院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刑活动的可操作性监督范围有限,法律规定仅限于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和刑期的变更。且这有限的监督也具有程序性的特点,即对认为违法的行为不能自行直接进行实体处分,只能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而由做出该行为的行刑机关自行决定。而目前在监狱将检察院的同意意见作为提出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建议的前置步骤,违背了监督的事后性特征,已经使监督变成主管职权,有悖国家权力的设置原理,因此,强化国家权力对行刑权力的调控的法治途径,应当是充分发挥监狱主管部门的作用,设立复议制度,由行刑主管部门根据受刑罪犯的申请,对行刑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分。
3.受刑罪犯权利救济机制的完善。国家在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时,就产生了照管这个人的责任,照管的主要任务是保证被剥夺自由人的安全和保障个人的福利,但如果国家权力违背了照管原则,侵犯了受刑罪犯的权利,就需要通过权利救济机制使其获得补偿和安抚。而目前我国受刑罪犯权利救济机制主要通过控告、申诉和申请国家赔偿这几种途径,控告针对的是对受刑罪犯实施的犯罪行为,申诉针对的是对受刑罪犯作出的法院判决,申请监狱等行刑机关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采取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受刑罪犯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受刑罪犯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而且申请国家赔偿必须经过监狱等行刑机关确认违法程序。由此可见,受刑罪犯的权利救济制度呈现出范围狭小和自认有错性的特征,其补偿和安抚功能远远不能适应法治社会的需要,应当予以改进。而完善受刑罪犯权利救济机制的突破口在于赋予受刑罪犯权利起诉权,启动法院对监狱等行刑活动的司法审查,目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法院的司法审查多抱有排斥的心理和态度,这不利于行刑法治的实现。在保持现有的罪犯权利救济机制的前提下,将行刑等行刑机关的行刑活动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已经有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4日颁布、2000年3月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虽然不是监狱行刑的直接法律渊源,但它间接地影响了行刑法治,该解释提出了划分刑事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即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明确授权有两层意思:一是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授权规定,二是相关机关是否按照刑事诉讼法授权的意图或目的实施行为[10]。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狱等行刑机关的授权规定只有:监狱侦查(第18条)、罪犯的收押和释放(第213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14条、第215条、第216条)、执行期间罪犯犯新罪的处理和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第221条)、转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罪犯申诉(第223条),那么,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行刑法对行刑规定的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行为外的活动,诸如对受刑人的行政奖惩、犯人的生活卫生管理、劳动待遇和罪犯改造之类的都可归为行政行为,法院可以经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