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刑法律的渊源范围
目前,行刑学界对行刑法的范畴界定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例如对监狱法的理解,狭义的监狱法律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这一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领域仍有广阔的空间。但笔者认为,行刑法治之法决不能理解为狭义的单一行刑法典,行刑法应从广义行刑法律概念来理解,它应为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应为一个动态的、开放的且内部协调统一的稳定体系。因此,行刑法律的渊源也应有以下几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有论者将司法解释视为行刑法的渊源[7],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检察和审判工作,虽然它对行刑工作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直接运用于行刑工作,也就不能成为独立的行刑法律渊源。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有关行刑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是控制行刑权力的重要依据。宪法第28条规定成为行刑任务的基本源头:”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就从根本上将充满市场竞争机制的行刑生产排除在监狱等行刑机关的职责之外,为纯化行刑机关职责的改革奠定了宪法基础。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为行刑机关在保障罪犯未被依法剥夺的教育等权利方面提供了方向和指导原则。
2.法律。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学界对法律是行刑法的渊源认识比较一致,但在哪些法律可适用于行刑以及对行刑权力的属性等问题存在理解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中最重要的是行刑权力行政权和司法权属性之争,导致了行刑权力应不应该受行政法律的调控和规制的立法选择,如果行刑权属于司法权,那么行刑法律渊源就不能包括;如果行刑权属于行政权,那么其法律渊源则包括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同的权力因其价值构造重心和性质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法律监控机制,行政权为实现其秩序和效率优先兼顾人权的价值需求,而呈现即时性、一般性、主动性、非终局性的特征,故为遏制其因主动性、即时性而随意发动,从而可能产生对相对管理人造成的权益损害,一般通过有限引入具有立法司法色彩的决策前听证程序,和行政权运作后的内部监督(行政复议),及赋予相对管理人诉权启动司法权对其进行合法性、正当性的外部终局性审查机制实现监控;而对司法权,则通过赋予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有相当程度的处分权,消除司法权启动的主动性,以及强化独立于行政司法机构之外的弹劾程序来防止其权力运行异化。因此,如果行刑权力属于司法权,则不应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律的调控,如果行刑权力属于行政权,则不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律的调控,故欲深究行刑法律渊源,必先明确行刑权力的本源属性。笔者认为行刑权应当定位为刑事行政权,并归属于行政权,笔者曾有专文论述的根据和理由[8],在此不再赘述。这就意味着在行刑机关和正在被管理服刑罪犯发生社会关系时除接受刑事法律的约束外还必须接受行政法律的约束。另外,行刑机关在与服刑罪犯发生诸如债权债务等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行刑实践中,行刑机关对服刑罪犯结婚权利和知识产权的处理就关涉到婚姻法的规定,给罪犯发行代购券的行为就涉及到国家的货币法律规定。因此,行刑法律渊源应主要体现为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