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刑法治的价值结构
为什么国家治理应突出法律至上而不是人品或其他什么东西至上呢?因为法律具有独特的价值,“正义,秩序和自由为法律的三大基本价值”[2],而正义虽然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但它因受制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形成的变幻无常的面目,其实就是社会制度中自由和秩序的不同比例搭配所造成的。而道德、宗教则只能侧重满足人类社会的秩序价值,忽视了社会成员的自由价值,故法治是人类的理性选择。而法律的秩序价值在刑事法律中具体外化为社会防卫,自由价值则在刑事法律中体现为人权保障。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在刑事法治的价值结构中的序列并不是等量齐观的,行刑法治价值结构的重心在于人权保障价值而非社会防卫价值,有学者甚至片面而深刻地指出:“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便利的。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他除了在宣传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起的是束缚国家权力对犯罪的反映速度与灵敏度的作用,因此,现代刑事法律的核心存在价值是制约国家权力而非控制犯罪人。”[3]刑事法律的社会防卫机能的个别和一般威慑效应,在监狱行刑阶段伴随着罪犯进入监禁状态就基本上已经实现。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那么行刑法治的价值目标,就是保障犯罪人大宪章所赋予罪犯的权利不被国家权力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肆无忌惮地侵犯和践踏。同时社会防卫机能在行刑法治的价值构造中也应有一席之地,不考虑社会防卫价值和人权保障的无限度地扩张会最终损害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因此,在行刑法治的价值构造中,社会防卫机能表现为维护监管秩序和提高改造质量,人权保障价值主要体现在罪犯人权保障而非对被害人的安抚方面。
1.保障人权。法学理论已经完成了从阶级斗争(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范式转换,人权法治的历史发展经历了限制政府权力为“守夜人”的消极人权保障和注重集体权利的积极人权保障阶段,权利的内容也从实体性权利保障转移至程序性权利的构建。就一般公民而言,“凡法律不禁止即为公民的自由”这一论断已成为无庸置疑的法治命题。但在对处于遭受社会主流文化道德责难的罪犯态度方面接受这一命题却颇费周折。“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罪犯才能享有”的义务本位命题,目前在刑事执行学界和实务领域还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甚至得出接受惩罚即罪犯的权利本位的结论[4]。笔者认为,罪犯的权利来源根据应当是做为文明社会的人所具有的资格和被监禁特定环境所产生的特殊保障需求。罪犯的公民资格没有丧失,罪犯服刑义务的前置并不意味着监狱立法应先选择义务本位的模式,因为我国其他诸如税收之类的立法也存在相对方义务前置的情况,其立法并不必然为义务本位的模式。因此,刑事执行法律制度就必须遵循权利本位的法治模式,对监狱权力控制应当按“无法律授权即为违法”的原则进行规制。而只要法律没有剥夺的罪犯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刑事执行机关都具有应该予以保障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