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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

  

  4.关于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应当享有一些人格权,以使其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名称权、名誉权。但是应当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其商誉权区别开来,后者主要是保护经济利益的。在建构人格权内部体系时无须过多考虑法人的人格权问题,因为人格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的法律制度,是基本人权经由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具体化的民事权利。


  

  简短的结论


  

  建立完备的人格权制度已经成为共识。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将人格权法独立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有人甚至以此划线,分别冠以“人文主义的民法”和“物文主义民法”。在笔者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政策,哪些具体人格权应当得到列举,不能列举的人格利益如何加以保护,等等。其他问题大多为技术性质的,没有那么重要。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王利明教授力主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得到“人文主义民法典”学者们的大力支持。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设计的人格权编包括一般规定、具体人格权两章。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官方草案将人格权法规定为草案第四编,共七章二十九条,除了对人格权做出一般规定外,还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
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编写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不将人格权作为单独的一编,而是将人格权的有关内容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人格权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对遗体的保护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第二章第五节第四十六条-五十六条);同时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和名誉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该建议稿已经由法律出版社公开出版。
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以下。
2003年7月31日中国法学会接待德国法学家,孙在雍副会长主持。
民法通则以专门一节规定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同时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这在改革开放初期显然具有进步性和前瞻性。这些规定被后来的实践检验是基本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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