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讨论,我们认为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是:第一层次,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不要称为“一般人格权”,以免与德国最高法院确认的“一般人格权”混淆),正面宣示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安全以及人格平等的民法保护;第二层次,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性规定,包括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列举性规定,同时对这些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第三层次,对需要保护的某些人格利益(如死者的遗体、名誉、隐私等)和将来可能上升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做出“保底性”规定,以使得法律更具有包容性和扩张性,同时也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留下必要的余地。
三、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讨论
1.关于荣誉权
民法通则对荣誉权与名誉权做出了等量齐观的规定,少数国家的民法典也对荣誉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我们认为,“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在实践中荣誉的获取比较不规范,因此建议人格权内部体系中不包括荣誉权。如果某人的荣誉受到损害,可以利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予以司法保护。
2.关于隐私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法院通过自己的多次司法解释将对自然人的隐私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这样的解释对于填补立法漏洞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将隐私当作一种名誉法益保护,其地位偏低,而且对隐私权的另外一些领域如私生活安宁则没有提供适当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法应当对隐私权提供全面的保护,不仅保护私生活秘密,而还要保护私生活安宁;不仅要规定传统的隐私权保护规则,还要规定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特别规则。
3.关于贞操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贞操权都是死去的或正在死去的“权利”,这主要是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要求。如果规定妇女贞操权,必然逻辑是:(1)在男女共同构成的社会里,女性处于较低的地位;(2)既然女性有贞操权,也就有维护这一权利的责任;(3)受到性侵害的女性会被认为失去贞操甚至被歧视(人格减等)。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认为我国人格权法内部系统中不应当包括贞操权。有人现在试图将贞操权解释为性自主的权利,这样的思路也许是可取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还需要更坚实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