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以至于有人甚至认为人格权是宪法性质的权利。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最主要的职能就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对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做出原则性规定。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做出了宣示性规定,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社会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民事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样的宣示性规定不能代替部门法对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化规定,有的权利和自由需要刑事法律详细规定和保护,有的需要民事法律详细规定和保护。因此,我们不能说某项权利包括人格权能够找到宪法上的依据,就否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而定义为宪法权利。如果这样思考问题,所有权利差不多都能找到宪法依据,都可能被“宪法化”,其结果是取消部门法。我们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充分发挥宪法已经确认的人格权规范的积极功能,对这些规范进行扩展和充实,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比如,贯彻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第三十八条)原则,建构名誉权保护制度,贯彻宪法规定的住宅权(第三十九条)和通信秘密与自由权(第四十条)建构隐私权保护制度。
民法通则虽然比较简略,但是对人格权的保护颇多创新,而且受到许多国际法律评论家的广泛好评。[5]因此,在建构我国人格权内部体系时应当充分总结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也要总结其他民事立法的经验,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就很有积极意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对自然人隐私(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的司法保护,确认了对死者遗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我们应当系统总结我国近20年来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科学的内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