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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

  

  在人格权方面,近两百年的民法典立法进程大致走出了这样的轨迹:(1)从民法典不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发展到民法典既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2)从民法典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典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做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3)由于各国基本法律制度的差异,即使是对人格权进行正面列举规定的,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种类也不完全一样,但是对一些主要人格权的列举是大致相同的,它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二、建立我国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若干因素


  

  建立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除了需要总结与借鉴国(境)外民事立法经验外,还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关系;(2)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立法、司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面的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


  

  民事权利是私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必须以他方民事主体负有民事义务为条件。同时,作为私权的民事权利必须以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为内容。就人格权而言,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主体为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国家或其他社会组织;人格权权利人在具体人格权中享有明确的人身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基于这样的认识,受教育的权、劳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不宜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因为权利主体实现这样的权利主要不依赖于其他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多为不作为的义务),而是依赖于国家、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作为行为。如果我们将不具有民事权利基本属性的权利或利益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不仅不能对这样的权利或利益提供适当的保护,而且会影响到真正属于民事权利范围的人格权的保护。


  

  近日,笔者与一位德国法官ChristianSchmitz-Justen讨论民法典立法方面的理论问题,[4]他认为《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详细规定,但是由于宪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而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因此,他建议在宪法中已经规定的人格权无须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德国的经验不完全适合于我国,德国宪法迟于民法典制定,可以对民法典本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人格权规范加以补充;同时,我国也没有与德国相类似的宪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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