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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

  

  也许正是认识到上述分类方法的局限性,晚近的民法典在侵权行为分类上将眼光再次投向罗马法或法国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侵权责任分为“因过犯所生责任”和“过犯阙如的责任”,前者即为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后者即为对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十分清晰明了。《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如此,将侵权责任分为“自己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第三人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和“事件所生之民事责任”。(注:《荷兰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第二节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回到罗马法或法国法,在侵权行为法“分则”构建上,采用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与“准侵权行为的责任”(细分为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分类是比较科学的:自己行为和他人致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混淆的,而且人的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不容易混淆的。因此以这样的标准进行分类不仅具有法制史的理论支持,也得到法律逻辑的支持。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危险作业或危险源致人损害已经成为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将其与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责任及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相并列。这样,遵循罗马法或法国法的传统而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分类是: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危险责任。依据这样的分类方法,在目前阶段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应当列举的侵权责任包括:


  

  1.对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主要包括:(1)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行为的责任;(2)侵害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尊严行为的责任;(3)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责任;(4)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责任;(5)商业侵权责任;(6)专家的侵权责任。


  

  2.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要包括:(1)监护人(亲权人)对被监护人(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责任;(2)雇主(使用人)对雇员(被使用人)致人损害的责任;(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


  

  3.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要包括:(1)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建筑物和土地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3)树木等致人损害的责任。


  

  4.对危险(作业、来源)的责任,主要包括:(1)产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危险作业使人损害责任;(4)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5)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责任。


  

  在这样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结构下,原来一些游离于民法通则之外的侵权责任规范,如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律师法和会计师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等,都可以从原有的法律法规中剥离出来,走上法典化的道路。这样的侵权行为法大约需要100个条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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