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自从洛克纳时代结束以后在社会经济活动规制领域的广泛适用并不是一种偶然结果。斯通的第四脚注可能是不经意的,但是第四脚注的深远影响及其效果却不是偶然的。对于社会经济活动规制的合宪性推定除了可运用合宪性推定的一般原理——国家权力的相互分立及互相歉抑、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尊重等国家哲学——来作为重要的理论支撑外,合宪性推定原则也是由福利国家背景下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这一主导因素以及法治社会中的国家理性所决定的,也许这更能说明斯通第四脚注的非偶然性。
三、理论支点:市场逻辑与国家理性
哈耶克在澄清古典学派时认为,古典学派所主张经济事务的自由,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个基本的假定,即与所有其他领域中的政策一样,经济领域中的政策也应当由法治支配。[24]也就是说,虽然古典自由经济学派主张干涉越少的政府对于经济的发展越有利,从而希望构建一个自发的市场秩序,排斥国家权力对于经济活动领域的干涉,但是古典学派也离不开法治的支配,更进一步说就是市场经济是与法治相辅相成的,两者并不相悖。某种程度上法治是市场经济功效发挥的保障,因为法治的模式将为市场经济的运作提供规则秩序。那么现代国家的法治便主要是以宪法为规则顶点来建构的立宪主义模式。同时哈耶克认为,经济活动自由,原本意旨法治下的自由,而不是说完全不要政府的行动。古典学派在原则上反对的政府“干涉”或“干预”(interference or intervention),因此仅指那种对一般性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私域的侵犯。他们所主张的并不是政府永远不得考虑或不得关注经济问题。在亚当斯密及其当年的追随者看来,实施普通法的一般性规则,当然不能被视作是政府所实施的干预;而且一般而论,只要立法机构修改某些规则或者颁布一项规则的目的,是使这些规则在一不确定的期限内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他们也同样不会认为这种做法就是政府的干预。[25]由此可见,即使古典学派也并未排斥国家权力的积极功能。其实不论自由主义抑或其他学派,都不会排斥国家权力所应当扮演的积极角色。“以弗里德曼等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派颂扬自由放任下的资本主义的市场和价格制度,认为市场是解决经济问题的最好机制。主张国家应该创造条件使市场和价格制度发挥最大的功能。对于市场和价格的不足之处,必要时也应当进行国家干预,但是国家的干预要限制在最小的程度,最好还是通过市场和价格制度来进行和实现干预,以便取得最好的效果。”[26]即使是限制到最小的程度,弗里德曼也同样没有忽视国家权力的功能。笔者认为国家权力具有自身的理性功能。虽然孟德斯鸠很早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断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直到它遇到界限为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全部具有恶性。孟德斯鸠的论述只是表明国家权力的一种倾向性的特征而已,并不完全排斥国家权力的自身理性功能,即国家权力能够在现代民主架构下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发挥适当的调试功能。当然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国家的理性功能发挥的条件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市场的失灵。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市场会存在失灵的情形,从而为国家理性功能的发挥提供了现实基础。[27]
当然随着进入福利国家,国家权力的理性功能更加得以展现。如有学者分析的,随着政治哲学从古典自由主义向新自由主义的转变,当代自由主义理念不再一味排斥政府的权力,而是主动地吸纳了政府权力的积极因素,这种偏离从而使放任自由主义的国家转变为福利国家。社会福利中的许多措施,如社会福利、累进税、医药保险等,都是使政府去负责他不应该负责的事情。从当代自由主义论者如诺齐克、罗尔斯等的学说可以看出一种根本的智慧。这个智慧就是:人类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不得不组织政府,而政府这种组织一定要有权力才能运作。[28]在美国,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使联邦政府进入了广泛的社会保险领域。这个法令确立了全国性的老年工人福利制度,同时还有范围广泛的失业保险制度。这种制度通过向厂主和工人征税积累资金。在1937年发生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都坚持认为老年和失业工人福利条例是合宪的。根据“社会保障法”案件,财政权力被用来服务于立法机关所选择的各种社会目的,宪法对此项权力的唯一限制是其实施应考虑到“共同防卫和普遍的福利”。社会保障法判例允许立法机关决定行使这一权力是否促进了普遍的福利:“在一种福利和另一种福利之间,在特定福利和普遍福利之间仍然必须划清界限……这里有一个中间部分,或者说一个确定的边缘部分,他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然而,这一自由裁量权不属于法院,而是属于国会”。[29]法院之所以判决合宪,笔者认为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最根本的原因是承认了国家权力的理性,也即各种国家权力在市场体制中均在整体上追求效益最大化,追求社会经济的增长,具有一定的促进社会进步的理性功能。[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