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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废除论

  

  第五,典权制度不合用益物权之体系。虽然多数学者认定典权属于用益物权之一种,这种观点主要基于典权之设立目的在于使用收益出典人之不动产。但学者均不否认典权与一般用益物权有所不同,表现在:第一,典权具有一定之担保性;第二,在出典人到期不回赎典物时,典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典物之所有权,即所谓"绝卖",一般性用益物权之设定不会涉及到所有权之转移;第三,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权限超过一般性用益物权,而相当于所有权。实际上立法并未对典物之使用收益设定任何限制,这意味着典权人可以任意改变典物之用途。不设任何限制的规定并非最优的,可能导致不合不动产最优使用方式之利用,也可能导致相邻关系的破坏,例如将住宅小区中房产用作商业目的。为应对该问题,1984年修正的《韩国民法典》第303条第1项规定:"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依该不动产之用法有使用收益,并对该不动产卖得价金,有受典价优先清偿之权。"我国民法典的制定立足于面向21世纪,物权法的制定应当保持体系完整性并具有一定之先进性,而典权制度的特质无疑将会破坏用益物权体系的纯粹性。


  

  (四)金融风险控制


  

  实践中,由于规范典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缺失,而民间习惯又没有统一规范效力,因而容易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当前我们国家禁止企业间的借贷,对于非法集资更是严厉打击,直至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典权制度的确立可能为企业间的非怯借贷提供合法的外衣,纵容了部分地方存在的所谓"地下钱庄",从而不利于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撞》对于典当行的设立规定了诸多限制:中国人民银行为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设立典当行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设立条件的要求(第12条);股本金的限制;业务范围的规定等等。可见,对于典当行业必须要依法予以监管和限制,必须建立一整套完备的监管体系,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典权制度的建立应当考虑到潜在的金融风险,避免典当金融成为"地下钱庄"或"第二银行"。仅仅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没有相应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法律规定的约束,对于个人融资或许提供了一些便利,但对于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监管和稳定却十分不利。


  

  (五)社会成本考量


  

  法律的制定应当考虑其制度成本,我们不赞同所谓的"典权备用论",即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以供公民融资时选撵适用。首先,法律的制定是有成本的。第一,从最初的学者立法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多次立法建议稿的修改,都需要众多专家学者、立法者多次的参与、讨论,这将耗去立法者、专家及学者的很多精力和时间;第二,是否设立典权制度、如何规定典权制度等问题的解决需要对我国目前现实中相关规定、政策、习惯、实践情况等进行调查、清理和总结,这也需要花去一定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其次,法律的实施也是有成本的。典权制度设立后需要培训相关人员,如法官、律师等等,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典权纠纷做准备;同时还需要广泛宣传典权制度,从而有助于普通公民了解典权制度的优劣,进而选择适用典权制度,这也是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和精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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