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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废除论

  

  其次,关于回赎和找贴时价格的确定。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时,应当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时隔多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12条所规定的30年)之后,典物价值和货币价值都可能发生当事人难以预料的变化,部分房产随着城市开发的加快而身价剧增,而货币的价值也可能发生很大的变化,同一数额的货币购买力可能大不相同,这种货币价值的变化在回赎时是否应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怯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规定:"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如果当初支付的是纸币而不是流通物而纸币的购买力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如何处理?反观韩国,1984年新修正的《韩国民法典》第312条之二规定:"典价因有关标的不动产之租税、公i果金及其他负担之增减或经济事情之变动,显不相当时,当事人得请求增减。但增减数额,不得超过侬大统令所定之基准比例飞找贴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典权人需要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超过典价部分金额才能取得典物的所有权,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典物的时价?以往的找贴数额由中人估算,常常因中人偏袒一方,找贴数额不公平而产生争议;而如今"典物的时价"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每块土地、每栋房产都因位置的不同、质的差异及量的区别而有其自己的特质,按照一般的市场行情未必能得出合理的结论;再则,出典人找贴的请求是在无能力或不需要将典物以原典价收回,而典物的时价确实高于原典价的情况下作出的。典权人抓住出典人急需其出价留买的心理,可能会千方百计地压价,双方难以就找贴数额达成一致。[15]


  

  第三,关于转典。转典典物时有这样两个问题:一是转典的价格能否高于原典价?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15条第2款规定:"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现实中,典权之期限一般较长,而不动产之价格可能有较大升值,如果禁止以高于原典价的价格转典对典权人明显不利,而且也并不符合市场经济之规律。二是原出典人应当向谁请求回赎典物?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表明:出典人回赎典物,应向典权人及转典权人各为国赎的意思表示,如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典权人及转典权人对于其回赎权有争议者,得以典权人及转典权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确认典权及转典权不存在,并请求转具权人返还典物之诉。⒃对此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易生争端。


  

  第四,未办理登记有效典权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物权法理论和实务并未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典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有效成立时生效,而典权则在登记之后才生效。在典权设立合同成立生效而尚未办理典权登记期间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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