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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辨

  

  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它不仅是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将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产生影响。有学者指出,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9}。Carl v·;Rottceck也指出,国家作为法的机制应承认并维护所有人民的自由,且应将自由认为是在所有活动领域中人民仅以其作为人的地位就已经拥有的权利;如果国家并没有侵犯人民的权利,它还须保护人民不受到来自于人民相互间、在其交往关系上可能发生的侵害;国家还应该通过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认真执行,来消除对于人民一直存在的其他自由侵害,特别是在家庭中私人权力以及社会权力的滥用[引。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人民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被一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较新私法法典完成立法有关。因为基于个人自由与平等权不可让渡的反极权法自然法与理性法的学说,当时主要关注的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藉由立法加以表达,这种思想反映在欧洲各国的基本权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宪法为“限权法”的理念;以这些宣言为导向的古典基本权利概念,被认为是维护个人的消极自由地位、反制公权力、认为个人拥有某种不受国家干预领域的权利,并以限制国家侵害个人权利领域的权限为主{9}。由此可见,从历史沿革来看,人权或者上述引文中的基本权利本来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要保护的对象,不仅应该受到公法的保护,在私法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但是由于当时处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基于强调个人主义、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就把人权或者基本权利仅仅视为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将之载入宪法,并基于公私法的划分,将其称为公民享有的公权利。尽管如此,从本质上讲,人权并不是宪法中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思想基础,对公法与私法都有指导价值,如德国基本法和德国民法典都以伦理人格个人主义为精神基础,并以之指导基本法与民法的发展。


  

  还有学者通过对英美法系中“civil rights”一词含义的考察,分析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在国际人权文件和各国宪法文本中,一般将“civil rights”与“political rights”、“social rights”区别开来,其中我国将“civil rights”与“political rights”分别译成“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该学者认为这是对“civil rights”的误译{10}。通过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例证的考察,对宪法史上古典宪法文本内容的考察,对美国司法实务的见解与判例的考察,该学者认为,“civil rights”实质上是自然权利或者说是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为人类所处的社会的不同而不同;但当人类进入社会状态之后,个人不仅需要防止个人之间的相互侵害,还需要防止国家或政府的侵权,前者就形成了民法中的“civil rights”,后者则构成了宪法中的“civil rights”,即“constitutional civil rights”这两种权利是不能混同的,一方面,有些权利只能是宪法上的权利,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如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只能是宪法权利;另一方面,宪法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提出的要求,它在私人领域应该保持沉默,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领域,只有经过立法者制定法律才能在私法领域实现宪法权利或原则,在立法者没有相应立法时,法官只能发展一种理论将宪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法律关系中{10}。通过该学者对“civil rights”含义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私人权利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天赋人权,在人类进入社会以后,为防止个人之间的侵害和国家对于个人利益的侵犯,人权分别形成了民法上的“civil rights”和宪法上的“civil rights”,因此,人权是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的共同基础,人权思想的发展会同时对两者产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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