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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与标准

  

  (二)判决的内容与效力


  

  台湾地区是典型的以“判决的内容和效力”为标准来划分基本行政诉讼类型的地区。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三条规定,依据判决的内容和效力将诉讼类型归纳为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和给付诉讼三种。对此,翁岳生先生指出,“外国立法例中以纲举目张之方式,依照判决之内容及效力明定基本诉讼类型者,则并未曾见。”[8]其中,撤销诉讼属于传统的权利防御型诉讼类型,是指由“原告请求行政法院以形成判决直接除去对原告侵益性行政处分”的诉讼类型。给付诉讼分为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属于当事人诉讼)。如果给付的内容是作成行政处分,为课予义务诉讼,给付内容是财产给付或作成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非财产给付,则为一般给付诉讼,主要针对行政事实行为。确认诉讼包括三类:一是确认行政处分无效的诉讼,二是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三是就已经执行完毕或已消灭的行政处分是否违法而提起的诉讼。[9]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七条规定了合并损害赔偿诉讼,该条规定是否确立了新的诉讼类型,在台湾学界存有不小的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它并不属于新的诉讼类型,因为“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一般给付诉讼。新行政诉讼法制,给付诉讼已为主要诉讼类型,且得以合并提起之诉讼,不限於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10]。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类型的上述基本分类标准,简约而明晰。但对于能否涵盖现今出现的所有行政诉讼类型,仍然有讨论的余地,如出现于日本的机关诉讼即是一例。对此,翁岳生先生认为,机关诉讼是介于公权力保护与客观法秩序维护的中间形态,不妨将其归类为“广义的权利保障”。一旦肯定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诉讼权能,则机关争讼自可依其性质,分别适用各个法定基本类型以解决纠纷。由于机关诉讼所涉及的行为并不具有外部效力,不属于行政处分,故没有适用撤销诉讼和课予义务诉讼的余地,只有一般给付之诉及确认之诉可供利用,例如副市长欲请求市长于因故不能行事时,应及时通知副市长,以利其行代理人之职,或县市议会请求制止或更正县市首长对议会的不当发言等,即有一般给付诉讼可资利用。正因为如此,在体系上并不适合以整个机关诉讼作为新的无名诉讼类型。[11]另外,台湾地区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诉讼种类,如公益诉讼,并在学理上产生了不小的争议。但这些争议,同德国的情形一样,完全可以根据“主观公权利保护为原则、客观法秩序维护为例外和补充”的类型化模式和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九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将其归属于客观诉讼。


  

  (三)行政争议的性质


  

  日本是典型的以行政争议的性质作为划分行政诉讼基本类型的国家。针对不同的行政争议性质,行政争议有不同的种类,如外部争议、内部争议、直接争议、间接争议等,这些种类都可以采取不同的诉讼类型来解决。例如,当事人诉讼是针对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纠纷以行政纠纷为主的特点而设立的一种诉讼类型,而机关诉讼所解决的主要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纠纷。[12]


  

  这种划分标准的优点,在于能够一目了然的了解行政争议的性质,特别方便当事人对诉讼基本类型的选择。不过,就法院裁判而言,诉讼的性质以及将作出什么样的判决确是无法明了的,而且这种分类方法并不利于针对具体案件的案例分析。换句话说,它只适合于作为诉讼基本类型的分类方法,并不适合作为案例的分析方法。故而,日本的理论界普遍采用的是一种以“行政争议的性质”来主导的“混合式、多层级”标准,以便于建构一套完整的类型化分析方法。鉴于本文只就类型化的基本分类标准进行讨论,对于这种“混合式、多层级”分类标准的功能及其意义,在此不作过多的分析与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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