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强调诉讼类型化的实效性保护功能,是因为,行政诉讼类型是否精细化和规范化,将直接决定着民众的权利能否获得“实效性”的司法保护。而诉讼类型的合理分类将有助于解决不同诉讼类型在实效性保护方面的差异,进一步厘清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确保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有效运作,保持一种两者之间的动态平衡,以避免过度侵蚀行政权或司法权而危及类型化制度的根基。
第三,更进一步,对于行政诉讼理论而言,行政诉讼类型化发展至今,已不仅仅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从功能主义的立场来看,类型化更兼具消解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紧张关系的实证功能。它不仅约束行政机关,使之对行政活动可能导致的后果加以考量。而且,它同样约束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明定的范围,并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在我们进行诉讼类型化的时候,我们不能忘却它的根本目的和功用,不仅在于防范行政机关的行为恣意,而且在于从实证的层面“限制司法权”以防止它可能受到的不当干涉。
第四,在诉讼类型化时,我们还必须考量,类型化的上述目的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诉讼类型化必然导致诉讼类型的多样化,个人和组织如果要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将面临在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中,如何正确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问题。而且,为实现上述目的之诉讼类型如果过于复杂和精细,必将影响个人和组织的诉权行使,因而就立法或修法而言,将涉及到法律的简约与明晰方面的问题。对此问题,将在其后进一步详细讨论。
二、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分类标准和分析方法
类型化的标准,狭义上是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诉讼类型化要求确立一个类型化的规则或标准,否则,“就会出现‘划分标准不统一’或者‘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4]可以说,没有一个类型化的规则或者标准,就不可能真正实现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全面法律保护。对此,有学者指出,“就总体而言,无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者还是国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类型化这一重大命题均表现出明显的‘集体无意识’,这不仅表现为《行政诉讼法》上诉讼种类规定的缺失,而且还表现为类型化的分析方法远未成为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一种独立的方法论。”[5]
纵观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分类标准,我们不难发现,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基本分类标准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与法治文化传统、法治观念、法律政治制度、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程度等发生勾连。比如英美法系诸国属于普通法传统,基于其程序中心主义的法治观念,多以诉讼程序和法院的管辖权为基本分类标准,来确立司法审查的形式。而大陆法系诸国则主要以诉讼标的的性质、诉讼请求的内容、行政争议的性质以及判决的内容与效力等,作为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分类标准或分析方法。
(一)诉的诉讼目的
德国是典型的以诉的诉讼目的作为划分基本诉讼类型的国家。按照这种分类方法,德国将所有的诉大致归类到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三大基本类型中。[6]形成之诉的主要形态是撤销诉讼(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款第1种情形),其诉讼目的是行政行为之撤销。给付之诉的诉讼目的是要求为一定的给付,包括作出特定行政行为(义务之诉)和不含有调整内容的实际给付,如单纯的答复、信息、咨询、事实声明的收回等(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诉讼目的因不同种类的确认之诉而不同,一般确认之诉(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1款第1种情形)的诉讼标的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预防性确认之诉的诉讼目的是一个将来才会具体化的法律关系,确认无效之诉(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1款第2种情形)的诉讼目的是确认一个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继续确认之诉(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4项)的诉讼目的在于确认已经终结的行政活动的违法性,中间确认之诉(行政法院法第173条并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的诉讼目的在于确认一种诉讼上的法律关系。[7]该分类方法的主要优点是,几乎所有的诉讼类型在学理上都可以归属于某种基本诉讼类型。虽然一些新型的诉讼种类对上述分类方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比如规范颁布之诉在学理和实务上曾被归属为“确认之诉”或“一般的给付之诉”,且作为一个独立诉讼类型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但自学理上确立“主观公权利保护为原则、客观法秩序维护为例外和补充”的类型化模式以后,这种诉讼类型的归属问题已经获得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