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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

  

  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前述两条规定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对信息披露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发生的损失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这里,即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很难认定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有直接侵害行为,因此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法律要求责任人对其该等损失承担责任。《证券法》的该项规定直接借鉴于英美证券侵权法的司法实践,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基于对市场安全和投资者信心的保护,而对立法技术之协调,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明显的考虑。


  

  (二)对纯粹经济损失引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考察


  

  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表明司法实践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认同,它只是表明在不同司法区域,如果面临同样的法律问题,在法律价值观趋同的背景下,即使采取不同的法律框架,其对相同社会事实的调整结果也将趋同。但是,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已经实际认同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时候,法学理论有必要及时对实践做出因应,有意识地构建可据以分析损害类型,保证司法实践统一的理论框架。建立这样的框架,将同样有益于处理那些目前尚未出现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如那些样态众多的反射损失、转移损失以及因对特定服务之信赖而发生的损失等。


  

  就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而言,我们认为,它的引入与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无冲突,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其操作性。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工具意义在于它可以将某些在法律价值观看来不适宜获得法律救济的损失置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此外,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助于对某些需要获得保护的金钱上的不利益做出公开的利益评价,进而确认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有益于我国侵权法调整方式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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