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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理论依据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的疑虑,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可赔偿范围之外的主要理论依据。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理由:第一,法院的资源有限,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去处理那些更为紧迫的案件。第二,诉讼之累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怠于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无益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以避免责任过于扩展。[7]


  

  另一个支持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理由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涉及的利益多数为预期利益。预期的利益不是现实利益,它的实现本身就存在疑问,因此对它的赔偿也有必要更为慎重。这个理由的实质是认为预期利益的价值低于现实利益的价值,对其给予赔偿将会使预期利益等同于现实利益。


  

  因此,如果基于前述理据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进行解释,将无法获得其合适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核心价值在于对行为自由和生活安宁间的恰当平衡。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只有当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是维护个人价值或者社会秩序之必要时,对其给予赔偿才可能获得正当性。为此,仍然有必要对可获赔之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的研究。


  

  (二)技术工具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它是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的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分析此概念的技术构造,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技术作为社会调整手段的意义。如前所述,事实意义上的损失,是发生于民事主体的不利益,既可以是人身性质,也可以是财产性质。纯粹经济损失是法律上构造的一个概念,它通过对特定类型损失赋予特定法律特征,将特定的事实损失抽象出来,并对之赋予规范性的法律后果。这样一个构造的过程,展现了法律技术在应用法学中的功能。在抽象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时候,法律技术同时也构建了对事实损失的分类,将损失分为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前者一般不予赔偿,后者一般应予赔偿。正是通过分类,法律技术可以实现对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损失提供不同的救济。法律技术不同于科学技术,它总是服从于带有人类目的性的价值哲学,而不能如科学技术那样不以人的目的为转移,其不能成为自足的技术,否则它将远远背离法律调整的基本功能。正是基于此,对相同的法律目的,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技术。就纯粹经济损失而言,其法律技术的目的在于企图透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法律价值观认为应由个人承担的损失置于法律救济之外。在侵权法里,为实现这样的目的,可以采纳的法律技术,还包括因果关系的判断,过错的判定,主体范围的界定等等。这些不同的法律技术构成法律的技术调整系统,服务于侵权法在权利救济和行动自由间达致平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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