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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

  

  另一类是受害人的亲属或者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此种情况下,受害人虽然无需按照雇佣合同向其支付费用,但是毕竟受害人的亲属或者配偶进行护理时提供了劳务,甚至为此造成误工,从而受到了损失。这种损失并非因受害人的家属或者配偶自身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发生,而是因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而间接受到损害,性质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对于亲属或亲友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是否应该赔偿,有的国家和地区曾经采否定态度。如日本以前的判例认为,在亲属进行无偿看护时,是亲情的体现,受害人并没有支付费用,也不存在损害,所以不能请求加害人支付护理费。台湾地区的法院判例也曾认为:女婿受伤住院岳母看护,由于岳母为受害人亲属,亲属之间不应当支付看护费,因此不给予受害人此项赔偿。[25]但现在的理论和法律都认为,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看护费用的支出,但是受害人亲属或配偶的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加害人也应当支付。[26]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护理人员并没有做以上区分,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实需要护理的,法院对护理费一般都予以支持的,如《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罗倩因在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请求赔偿护理费,法院在认可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证明后,对其请求予以支持。[27]


  

  另外,还需要讨论的是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陪护人员因照顾受害人的需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也将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纳入受害人的交通费、住宿费中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赔偿,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联系,但并不是因陪护人员自身的财产或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所以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其性质为纯粹经济损失,但法律明确规定这类损失应予赔偿。[28]


  

  (四)虚假陈述


  

  本文所称的虚假陈述,指拥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的特定主体做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它可以是通过言辞做出,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做出。英美侵权法中的虚假陈述特指发生在一些商业与金融交易中且致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在虚假陈述中,受害人由于信赖他人发布的信息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信息内容的不准确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内容的人与受害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信息披露内容本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因而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涉及的对虚假陈述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主要有:


  

  (1)因证券市场中有关主体从事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如《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2)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虚假陈述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律师法》第49条第1款;(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发布的批复也可作为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如关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金融机构虚假验资或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1996]第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7]第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8]第18号《关于会计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3]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因虚假陈述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例,如《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这一案例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56号函处理,开创了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负责,并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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