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以不予赔偿为原则,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不予赔偿的原则也渐渐被软化。在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多数其实质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失能在司法层面获得赔偿,而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未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但已经具有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对需要例外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上应予以特别规定。其中类型化将成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一个重要的技术手段。[16]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实践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并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就此而言,《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并未在法律层面对事实损失进行限定,而只是简单地将事实上的损失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赋予其法律规范性的意义。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过滤”功能以实现的。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17]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依法为履行其扶养义务而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人身伤害造成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将丧失该生活费。《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9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等,都要求加害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取决于对扶养费性质的认识。有人认为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有人不这么认为。笔者倾向于支持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