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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军事领导人任期制度变迁研究

  

  这一阶段宪法中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规定,同时没有设置国家的军事领导机关,直接以党代政,也相应没有关于国家主席任期制度的法律规范。在新中国宪法史上,1975年宪法在指导思想、具体内容和语词表达方面都是具有严重缺陷,1978年宪法虽然极力改进但也不尽人意。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国家军事领导人制度设计较《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第四阶段: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时起至今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时期。依据1982年宪法第四节第9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同时1982年宪法63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这一阶段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独立于国家主席,直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每届5年,需要注意的是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及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等都有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而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则没有限定。可以认为这一阶段采用的是有任期无限任的任期制度,且全国人大可以罢免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制度设计。就宪法文本来看,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而国家军事委员会主席没有连任的限制,就产生了国家主席与国家军事委员会主席非一元化的可能。由于军事领导机关强调权力和责任的高度集中,同时又实行首长负责制,当出现非一元化的情形时,从中国以往的历史经验看,可能会出现危及国家安定的风险,毕竟一个国家的安危不能仅系于领导人的人格和爱国心之上,在权力的面前这些道德规则的约束远没有宪政制度设计有力。这一时期的任期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任期制度显性规则的特点


  

  以规范形态表现出来的国家军事领导人任期的制度安排具有公开性、中立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首先,显性规则具有公开性,法律只有公布之后才对社会公众发生效力,这是当今各国普遍接受的法治原则。新中国宪政实践中总是通过修宪程序来变更宪法文本,通过文本的变更将制度设计加以固定,使各项国家制度为国民普遍所知,同时也使其具有可预见性,从而产生公信。其次,显性规则具有中立性,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就成为独立于制定主体意志的行为规则,不会在不同主体利益博弈中有所偏向,总是以同一面目视人。再次,显性规则具有确定性,宪法和法律一旦颁布就成为确定的规则,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变通或者贬损其自身的效力亦不得随意逆转。最后,显性规则具有强制性。宪法和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执行力,违反宪法和法律就要承担相应的宪法和法律责任,不可随意贬损或者规避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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