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域外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历史考察

  

  二、欧洲中世纪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历史


  

  史学家一般将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至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前这个时期称为中世纪。欧洲中世纪时间跨度长、国家多而分散,王朝更迭频繁,法律极不统一。这一时期欧洲各国的主要法律有:西哥特王国的《尤列克法典》、《西哥特法典》,勃良第王国的《勃艮第法典》、《耿多巴德法典》,伦巴德王国的《罗退尔赦令》、《利特勃兰德法律》,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利普里安法典》,东哥特王国的《罗塔尔赦谕》,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伊尼法典》、《阿尔弗烈德法典》等等{11}。在这种情况下概括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是极为困难的,下面我们仍以时间为线索,粗略地概括一下这个时代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一)中世纪前期(公元5~11世纪)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这个时期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犯罪与侵权行为不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混淆。如在法兰克人的法律观念中,侵权行为和犯罪没有区别。一般来说,侵犯个人利益者是侵权行为,侵害部落全体利益和侵害个人利益同时侵害全体利益者构成犯罪。侵权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近代认为是犯罪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公开杀人),当时都只看做是侵权行为{12}。对于侵权行为,特别是杀人、伤害、毁坏妇女名誉、奸污抢劫妇女等,国家通常不加干涉,而是由双方氏族通过复仇来解决,为被害者复仇是同族男性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这说明刑罚权在当时并不为国家专有,其中一部分是由市民社会来掌握和行使的。在法兰克王国时期,由于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界限,因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也是相混淆的,许多在现在看来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在当时可以通过承担民事责任来解决。例如对于杀人等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开始是通过氏族间的复仇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后来为了避免氏族间仇恨的加深以及私有财产的形成,复仇逐渐被赎金所代替{13}。第二,在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中,刑法居于比较次要和从属的地位,而刑事政策居于主要和主导的地位。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刑法立法不发达。在法兰克王国,刑法关于犯罪种类的规定很少,只有叛逆、逃兵、暗杀等几种{14},这一方面是由于许多侵犯个人权益的犯罪行为被当做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了,另一方面也为刑事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很大的空间。而日耳曼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内容简单,结构凌乱。如《撒利克法典》将十多个杀人行为规定在第三章中,但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15}。其次,定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在英吉利,诺曼人征服后,由于盎格鲁·撒克逊法和诺曼法同时并存,定罪和判刑充满专横和混乱,法官具有很大的灵活性{16}。再次,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分,将犯罪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也说明了民事法的发达和刑事法的落后,这是统治者不重视刑事立法的结果,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刑事法在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中的地位。第三,根据身份的不同,在适用刑罚时采取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根据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规定,赎罪金的多少由被害人的社会地位来决定,例如,杀死一个法兰克自由人应付200金币,杀死一个为国王服务的人应付600金币,杀死一个与国王共桌的人应付300金币,杀死一个罗马农民应付100金币,杀死一个纳税的罗马人应付63金币,如果一个奴隶杀死另一个奴隶,让主人之间自己处理凶手,如果奴隶或者半自由人把自由人杀死,那凶手移交于被害人的亲属,作为一半补偿,而奴隶的主人应付另一半补偿{1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