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平衡保护
侵权责任法的平衡保护,是指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行为人(也可能最终被确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均衡的、恰当的保护。其基本含义是:受害人的损害在符合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大致能够得到等值的赔偿;侵权人通常要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过错责任原则、抗辩事由、与有过失等制度也为其“开脱责任”留出了若干后路,其行为自由受到同等的保护。
既然在绝大多数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人都是社会、经济地位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主体,一般不涉及特殊行业、阶层和地方利益,因此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是相对平衡的:既不把受害人当作需要特殊照顾的对象,也不把侵权人当作需要特殊照顾的对象;受害人的损害将得到补偿,侵权人也不因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中世纪以来的法律,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或者对行为人自由的保护略有偏重,整体而言是大致平衡的。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一个国家建立的侵权责任法只有对受害人与行为人的保护是均衡的,才是正义的。
侵权责任法所主张的这种平衡保护,除了因顾及到双方当事人(或者潜在的当事人)利益关系以外,更重要的理由还在于受害人一方的绝对权利、利益与可能的加害人一方之行为自由在法律价值上的同等重要性,二者不可偏废。尽管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利益和自由作为法律基本价值并无争议。而且一般而言,无法对这两种价值的高下大小做出判断,即利益和自由对于法律主体来说都是同等重要的。
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的这一显性价值很容易被人们认识到也容易被舆论夸大,而保护行为人行为自由的隐形价值常常被忽略。但是“侵权法在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法应当以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和安全作为基本的功能。”基于此等理由,笔者认为规定连带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应当慎重,“高空抛物”情况下诸多住户的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或者说不具有正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