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益救济与行为自由保护
张新宝
【关键词】民事权益救济;行为自由保护
【全文】
对民事权益的救济不应没有限度,因为对受到损害的权益进行救济,实际上同时也为他人设定了某种行为模式。因此过分强调对权益的救济会导致人们动则得咎,极大限制人的行为自由。
物权法颁布以后,我国民事立法的重点转向侵权责任法。迄今,有关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研讨会进行了多次,学者提出的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多达4份。这样的研讨会和建议稿及相关研究成果,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诸多方面达成了共识,但是在一些重要方面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解决相关争议问题,不宜仅仅关注于立法技术层面的事项,而应重新审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设计相关的制度。
(一)必须处理好个体的民事权益救济与人们普遍的行为自由保护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益救济法。特定的民事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害,通过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机制得到救济。但对民事权益的救济不应没有限度,“有损害即有救济”并非严格的法理论断。因为侵权责任法对受到损害的权益进行救济,实际上同时也为他人设定了某种行为模式,即每个人对他人的权益负有注意义务,不得侵犯。因此过分强调对权益的救济会导致人们动则得咎,极大限制人的行为自由。任何法律必须强调个人权益救济与个人行为自由这两个基本价值,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即担负实现该项平衡功能的使命。其中,过错要件最能体现这一使命:他人权益虽受到损害但个人已经尽其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他享有行为的自由;如果人人都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侵权行为一般亦不会发生,个人的权益最终得到维护。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这一点学界已有共识,但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有些观点往往偏离这一共识,此现象值得注意。例如,有学者建议对实践中发生的“高空抛物”侵权设定规则,要求相关高空建筑的业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样的观点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突破了过错责任原则,相关业主所负义务过于严格,这种规则并没有处理好行为自由与权益救济的平衡关系,不当限制了人民的行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