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死亡赔偿三论

  

  沿着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三条途径建立起来的死亡赔偿制度包含了一些稳定的趋势:首先,绝大多数情况下,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事项。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不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或者“边际损失”,而是被抚养(扶养)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财产损失。被抚养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绝大多数情形,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受害人的近亲属依具体情况可以主张相关的实际财产损失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等)。总体来看,对于这些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在不断扩大、计算标准更趋于人性化或者说更为合理。


  

  再次,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逐步明晰。稍早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混淆,甚至将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内。但是,晚近的司法解释将单纯的对死亡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区别开来,确定为分别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


  

  最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依据如下客观因素: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当然,受害人的个人因素如年龄等,也是确定具体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重要依据。现行死亡赔偿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的分散性与一些内在矛盾;二是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差异性及某些不合理性。这些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


  

  死亡与可救济损害的范围


  

  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需要用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这是共识,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昭然,无需赘述。然而,若以赔偿的方式救济损害,则必须回答如下问题:谁是受害人,或者说法律对哪些人予以救济(赔偿的请求权人)?


  

  受害人遭受了哪些损害,或者说法律对哪些损害予以赔偿(可救济损害的范围)?受害人可救济的损害如何进行计算或认定(可救济的损害之计算或认定标准)?死亡赔偿制度是一个救济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制度,而不是一个救济死者本身的法律制度。无论赔与不赔、赔多赔少,对死者已经毫无意义,但是对生者则利益重大;当然,对于加害人或者准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人)也同样意义重大。


  

  在发生侵权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我们认识到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是死者本身,则要进一步讨论他(或者)他们到底遭受了哪些损害。我们先不去考虑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而是让一个一般的居(村)民来回答这一问题,他会告诉我们:失去亲人,家人们会悲痛;死亡前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死亡后发生了丧葬费,死者的家庭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死者死亡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的生活会变得没有着落;死者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挣取者,他的死亡将导致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或者日常物质生活水平显著下降(如无力继续支付剩余的住房按揭贷款等)。他可能还有其他的答案,但是上述答案无疑是最常见和最普遍的。法律规则包括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则,不过是对一定时期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同时又反过来作用于社会生活并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各国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尽管在技术层面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基本理念方面是大致相同的:用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受害人为死者的近亲属,他们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法律以不同的名目对这样的损害予以救济,因此出现了因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丧葬费”等。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则对与死亡相关的三类损害予以救济。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