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814年为了与蒂堡进行论战而著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萨维尼进一步发展了其历史法学方法。他把法的历史性与客观性表述为“法根源于民族的共同信念”。在他看来,法如同语言、行为方式,是一个民族所特有的基本秉性。一切法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习惯法逐渐形成,法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并非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56]
1815年的《<历史法学杂志>的创刊目的》一文对历史法学派的学术纲领作了最为集中的表述:“历史法学派认为,法的素材是由一个国族的历史整体赋予的,不是任意创造因而偶然地成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毋宁说,它根源于该国族的最深层本质及其历史。每一个时代的明智做法是对那些基于内在必然性而被赋予的法律素材进行洞察,并且使其自我更新、保持活力。与此相反,非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全然是由那些具备立法权的人根据本时代自身孕育出来的最卓越的思想信念任意创造的,完全不依赖于以往各时代的法。”“在人类社会中,根本就没有完全互相独立的个体性的存在,毋宁说,从一个角度可以被视为个体的那些东西,从另一个角度看,只不过是某一个更高的整体的组成部分而已。因此,每个人都必须被视为一个家庭、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成员,一个民族的某一个历史时期都是其以往全部历史的延续与发展。”“每一个时代都不是任意地缔造自身的世界,而是在与以往所有时代不可分割的整体关联中形构自身的。因此,每一个时代都应被视为某种先天给定的东西(etwas Gegebenes),它既是必然的,又是自由的:说它是必然的,是因为它并不取决于当下的特殊意愿;说它是自由的,是因为它同样不受制于某一个特定的他人的意志(如同主人对奴隶的命令),而是根源于作为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整体的民族之本性。从整个民族的视角看,当代必须被理解为民族历史整体的一部分,因此,由该历史整体赋予的东西也可以称之为由这个组成部分(当代)自由地形构的东西。”[57]法的历史性、客观性与有机性得到最为深刻的诠释。在历史的整体面前,任何个人的理性都是渺小的、微不足道的,法学家只能去观察法律、理解法律、整合法律、诠释法律,并且对其进行体系化阐述,任何任意创造的企图都是徒劳的。
如果把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方法与以普特为代表的哥廷根学派的法学方法论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普特明确区分自然法与实在法,并且强调实在法的基础地位以及“自下而上式”的归纳方法的主导地位,萨维尼也对理性(自然)法进行批判,主张法的哲学性研究应当以实在法为基础,从实在法素材中提取法的精神,整合法的体系,其进路也是“自下而上式”的;普特强调法律史对实在法学的基础地位,主张在法律史的整体脉络中认识实在法,萨维尼也强调法从属于历史整体,应当的历史的序列中理解法;对于罗马法,普特主张不能只关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还应当考察优士丁尼之前的罗马法,萨维尼也有类似的主张,强调优士丁尼法只不过是罗马法历史整体的结晶。
除此之外,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中有不少元素来源于胡果早年的法学方法论,比如,胡果强调在法学中历史性研究与哲学性研究应当并重,萨维尼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学方法论的三条基本原则,主张法学是历史性科学与哲学性科学的统一体。从这个角度看,胡果一方面借助于其双重身份,另一方面借助于其方法论与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之间的渊源,充当了哥廷根学派与历史法学派之间的桥梁。
显然,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在方法论上与哥廷根学派存在很深的渊源,历史法学派强化了哥廷根学派法学方法论中的历史主义倾向,将其上升为自身的思想纲领,得到强化的是法的产生的历史性,以及法与国族之历史整体的有机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历史法学派的法学方法论是对哥廷根学派的法学方法论的承继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