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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法学派的方法论探源

  

  对于历史法学派与哥廷根学派之关系的界定,更多地需要对二者的学术纲领进行比较。就历史法学派而言,最能体现其学术纲领的莫过于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至少对于罗马派而言是如此。日耳曼派固然有一些独特之处,但在基本纲领方面与罗马派并无本质区别,尤其是以艾希霍恩为代表的早期日耳曼派。因此,笔者在下文中主要通过考察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来揭示历史法学派与哥廷根学派在方法论上的渊源。


  

  在“1802/1803年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提出了法学方法论的三条基本原则:其一,法学是一门历史性的科学;其二,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其三,法学是历史性与哲学性科学的统一体。[48] 其中体现历史法学派纲领的主要是第一条与第三条原则,当然,第二条原则与此也有关联。我们可以把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中包含的历史法学思想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法是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而不是由任何个人基于其意志任意创造出来的。 “国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把某种东西置于个人之间,使得个人意志的支配力能够相互限制……对于某一个体的自由意志的限制并不取决于他人的意志,而是应该由某个第三人决定这种限制的程度。然而,这种第三人意志具有多样性,因此,最好的方案是:存在某种完全客观、完全独立、排除任何个人意见的东西——法律(制定法)。其原初目的应该是完全的客观性,它应当是如此完备的,以至于仅靠自身就可以适用,无需其他东西的介入。所有关于那些客观产生的东西的知识被人们称为历史知识,由此可见,立法科学(法学)的全部特征在于历史性。”[49]显然,在萨维尼的眼中,历史性意味着客观性,法的产生基于市民生活的客观需要,个人意志无法改变法的历史整体、无法左右法的生成与运作过程,即便是作为精英的法学家与法官也是如此。


  

  其二,法具有历史发展性,应该将其置于时间序列之中进行考察。在萨维尼眼中,法本身就是一种历史现象,它是在给定的时间内自我发展的东西。对于罗马法,不能仅仅关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应该将其视为罗马法历史整体的结晶,其中很多制度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只有在时间的序列中考察其演进历程,才能准确地理解它们。[50]“在法学中有很多东西如果不借助于相应的历史基础知识将会无法理解。然而,我们这里所谈论的并不是运用历史知识去认识法学本身的某些东西,而是探索法学必须在多大程度上具备历史性。这种研究是绝对不可欠缺的……因为每个立法或多或少都是先前立法史的结果。”[51]由此可见,萨维尼所谓的法的历史性并非指历史知识与法的简单对接,毋宁是指法自身具有内在的历史性。


  

  其三,法的哲学性(体系性)研究应当以实在法的素材为基础,通过揭示实在法的概念、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与亲缘关系,对实在法进行体系化的阐述,将其理解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体系化与其说是一种安排、设计,还不如说是认识法的活生生整体,再现其原初的统一性。”[52]萨维尼对自然法学进行批判。他认为,有两种自然法研究方式:法学式的研究与哲学式的研究。法学式的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以比较抽象的方式提出罗马法原理并且相信它们是借助于哲学才得以发现的。哲学式的自然法学走的是另一条道路,更为空洞贫乏。在他看来,即便没有自然法学,法学研究也会同样出色,在没有哲学研究或只有极少量研究的时代,以及在目前人们不再把法学看作哲学的情况下,法学也能繁荣昌盛。[53]法的哲学性研究应当侧重于在法学本身框架之内对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及法律素材的内在关联进行洞察,从而实现法的体系化。哲学性研究不能脱离历史。“应当把立法分解为一些单个的要素并且依据其精神在真实的脉络关联中对其予以阐述,然后才可以按照历史序列在各个特定时代确立以此种方式发现的法体系。”[54]“法学本身不是别的,它恰恰是一个处于历史发展之中,源于对法源的直接、完整观察的体系。”[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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