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强调法学各部门的区分以及各种法源的区分。普特把实在法划分为国际法、国家法与私法,私法又被细分为民法与刑法。国际法被明确地作为一个部门法,其概念得到清楚的界定:如同其他团体一样,国家也是一个法人,相互间也可以享有权利义务,国际法就是以此为对象的。[33]国家及其机构与臣民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对于山川、河流、森林享有的权利属于国家法的对象。臣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即私人事务,属于私法的对象。私法依其目的的不同,可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依据权利义务客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法与刑法。[34]普特还主张,对于各种类型的法源如罗马法、日耳曼法、教会法等应当予以区分,并且应当分别讲授,而不是像以往那样把这些法源混在一起讲授。[35]这种观点显然是与内特布拉德的观点相对立的,后者认为应当基于理性(自然)法原理、整合各种法源,包含同种内容的规范,不论是罗马法规范还是日耳曼法、教会法规范,都应一并讲授。[36]
其四,强调法律史对实在法学的基础地位。普特认为,实在法与各国的具体情况密切相关,这些情况不仅限于当代的情况,还包括各国的历史,如果对一国的历史不了解,就不可能对其实在法形成深刻的认识,法律史知识有助于解释法律,因此,实在法学应当以法律史为基础的。[37]基于此种认识,普特主张,在讲授现代法之前,应当依据各个历史时期的具体状况,在古代法的体系脉络中对其予以整体把握。对于罗马法,普特认为应当从古希腊法的精神开始考察,因为古希腊法对罗马法有很大的影响,法学家不应把目光仅仅集中于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应当对优士丁尼之前的罗马法有所研究,德国的实在法应当建立在对罗马法历史整体的深刻认识的基础之上。[38]在普特的法学课程改革方案中,涉及历史的课程占据很大的比重,包括罗马史以及与此相关的古罗马国家法与私法、现代欧洲国家史、一般法学史、帝国史、德意志各邦的历史与政治知识,在总共十九门课程中占了五门,第一学期四门课程中有三门历史课。[39]由此可以看出普特对历史是何等重视。
其五,强调归纳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中的核心地位。如前所述,在理性(自然)法学的方法论中,演绎方法占核心地位。沃尔夫的自然法学以少数几条基本原则为逻辑大前提,依据三段论从中推导出环环相扣、逐层递进的自然法规范体系。这种法学方法在18世纪中前期风靡一时。然而,普特对这种方法却不以为然。他认为,法学家应当列出某一领域内具有相似性的案例,将其与其他的类似案例或相异的案例进行比较,对每个法律的原因与基础进行反思,对于规则的效果予以充分考量,同时利用其他的经验与观察,由此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在他看来,如果没有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那么就不会有深刻的法学以及称得上一种科学的法律体系。[40]在理性法学中,这些一般原则都是从伦理学移植过来或者由自然法学家以不加批判的方式设定(假定)的,自然法学家将其作为逻辑前提强加于法学各领域(部门法),其进路是从抽象到具体,亦即自上而下式的。普特从实在法素材中逐步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其进路是从具体到抽象,亦即自下而上式的,与沃尔夫学派的方法恰好相反。
普特的法学方法革新构想对近代德国法学发展史具有重要意义。他把德国的法学从理性(自然)法的温床上唤醒,并将其引向实证主义轨道,推进了部门法分立运动,通过经验观察与反思从实在法本身归纳出一般原则的方法为法学领域自主性的而不是从自然法学移植而来的一般理论的产生提供了方法论基础,法的哲学性研究开始具备新的内涵,不再是从哲学、伦理学原则中推导出法的原理,而是对法律本身的精神理念进行洞察并寻求其体系化。借助于其学生兼同事古斯塔夫?胡果的媒介与发扬,普特的法学方法论对后来的德国民法学与民法体系影响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