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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法学派的方法论探源

  

  受沃尔夫、内特布拉德与达耶斯的启蒙式影响,在18世纪中期德国的民法学界,理性(自然)法理论走向普及。民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援用自然法理论作为民法原理、规则的论证理据与解释基准几乎成为一种惯习。理性(自然)法学的科学方法(几何学证明方法、从一般到具体的“自上而下式”的逻辑推演方法、图表化方法)成为民法学者常用的方法。后期“潘得克吞现代运用学派”的很多民法学家,如施特里克、伯默、奥古斯丁?雷耶瑟等人,已经表现出向理性法学靠拢的倾向[22],借助于他们与实务界的密切关系,自然法理论逐渐渗透至德国的司法实践。甚至到18世纪后期,自然法理论及其方法在德国民法学界仍有余热。内特布拉德的弟子特林登(Terlinden)在1787年出版的《当代德意志普通实在法学初探》一书中认为,以人的自然权利义务为研究对象的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主要是民法学)密切相关,没有自然法学,就无法深刻、准确地理解实在法(民法)的精神,无法发展出实在法的基本概念。特林登还把沃尔夫的几何学证明方法作为实在法学的唯一研究方法。[23]与特林登差不多同一时代的施奥特与基尔德梅斯特等人也有类似倾向。[24]很显然,在18世纪中前期的德国法学界,沃尔夫学派理性法学的科学方法已经成为法学方法论的范式。


  

  二、哥廷根学派对理性法学方法的批判


  

  当理性法学在德国如日中天的时候,一个与沃尔夫学派相对立的学派悄然兴起,那就是哥廷根学派。该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包括康纳迪斯、马斯科夫斯,格奥尔格?克里斯蒂安?哥鲍尔等。他们热衷于对法律进行历史性与实证性的研究,尤其是对古罗马原始文献的整理与阐述。[25]对于他们来说,历史经验与现实观察的意义远胜于理性法学空洞的玄思冥想。早期哥廷根学派在德国法学界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直到约翰?施特凡?普特(Pütter)与古斯塔夫?胡果成名之后,该学派才真正崛起。


  

  普特在1746年被任命为哥廷根大学教授。[26]尽管普特与内特布拉德、达耶斯属于同一时代的法学家,而且都曾经在课堂上接受沃尔夫哲学与自然法思想的熏陶,但他后来却走上了与沃尔夫学派相背离的道路。1769年,普特在《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中阐明了其关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革新设想。该书的第一部分为“法学百科”、第二部分为“法学方法”。普特在《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中所阐述的法学方法革新思想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要点:


  

  其一,强调法与伦理的区分。普特认为,法学的对象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不可强制执行的义务,即所谓的不完备义务(officia imperfecta)属于伦理学范畴。[27]从普芬道夫到沃尔夫及其门徒,所谓的不完备义务与不完备权利均被纳入自然法体系,[28]自然法与伦理混为一体,法学被放在伦理学的框架内研究,普特通过把不完备义务排除在法学研究范围之外,明确区分了法与伦理,从而纯化了法学,捍卫了法学的独立性。


  

  其二,明确区分自然法与实在法,并且强调实在法的重要性。普特认为,自然法包含法的一般概念与原理,这些概念与原理对法学的其他部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他认为,自然法的教学研究应当与部门法学分开,尤其是与作为私法学核心部分的罗马法学分开,[29]而且,在他看来,实在私法并非都与自然法相关,而是更多地建立在各国特殊情况与立法者意志的基础之上[30]。普特认为,实在法学的关键在于认识法律(制定法)的规定以及习惯法,实在法越接近于完备,就越早形成一个正确的概念与规划体系,在该体系内,通过对概念、规则的对比,可以类推的方式产生新的法源,对于一个案件,只有在既无制定法规则,又无习惯法规范,而且也不能进行法律类推的情况下,才可以求助于自然法的一般原理。[31]在沃尔夫学派的法源理论中,自然法原理可以直接补充制定法的漏洞,甚至可以取代制定法规则,普特将其排在习惯法与类推之后,使其丧失了在法学领域中的强势话语地位。实在法再次被摆在法学的核心位置,自然法原理需要实在法知识的充实与检验,“关于实在法与具体案例的知识越丰富,自然法学的可用性就越强”[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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