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夫的弟子们将其自然法理论及其方法论贯行于法学的各个领域,尤其是民法学领域。在这方面,丹尼尔?内特布拉德与约阿希姆?格奥尔格?达耶斯的贡献尤为突出。
1749年,内特布拉德出版了一本题为《关于德国民法学与自然法学之现状、必要之改善以及对此可用之手段的粗浅想法》的小册子。在这本书中,内特布拉德分别就民法学与自然法学的教学和研究提出了改革主张。在谈到民法学的体系构造时,他主张民法学教科书的体系不应当以传统的罗马法或寺院法为基础,而应当以自然法为基础,以法的内容之分类而不是以法源形式之分类为依据进行结构安排。[10]内特布拉德认为,自然法学在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沃尔夫对此功不可没,其自然法著作阐明了很多民法原理,但此种著作终究不可能专门应用于民法学领域,他认为,编写一种专门应用于民法学领域的自然法教科书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从形式上看,自然法学可以使民法学更加清晰明确,从内容上看,自然法原理可以作为民法未规定之案型的裁判依据。[11]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自然法在内特布拉德的民法知识体系中已经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他意图把沃尔夫的自然法理论与民法学衔接起来,借此重构民法学的体系。[12]他主张在民法教科书中,一般原理应当置于具体理论之前,为后者提供具备体系性的理论平台。[13]其所谓的一般原理实际上是从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继受而来的。内特布拉德1749年出版的《应用于实在法学体系的普通自然法学原理体系》与《罗马—日耳曼帝国普通实在法学原理体系》践行了其法学改革构想。第一本书即为其设想中的专门适用于民法学的自然法教科书。第二本书包含了最一般的民法概念与原理:人的概念、物的概念、法的约束力与有效性、权利义务的一般原理、占有以及关于伦理人的论述。[14]很显然,这些内容大部分来自普芬道夫与沃尔夫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内特布拉德将该理论移植到民法学之中,作为民法的一般原理,用于指导民法学的各个具体领域。
在《关于德国民法学与自然法学之现状、必要之改善以及对此可用之手段的粗浅想法》一书中,内特布拉德主张民法学研究应采用几何学证明方法,并且对此予以详尽论证——其论证过程本身就经常运用几何学证明方法。他认为,把几何学证明方法引入民法学,要求正确地定义民法术语,正确地确立并证明民法的原理。[15]在他看来,证明方法是达致清晰、确定的知识的唯一路径。[16]
沃尔夫的另一位得意门生达耶斯同样长期致力于践行自然法理论。他曾经受莱布尼茨的启发,提出一个关于重构优士丁尼《民法大全》的设想,后来尝试在《罗马—日耳曼私法学原理》一书中实现这一设想。[17]达耶斯在该书中认为,应该在哲学秩序中阐述民法的原理。[18]其所谓的哲学秩序实际上就是自然法秩序,因为他把自然法学、伦理哲学与政治学视为实践哲学,与理论哲学相对应。[19]达耶斯把从合乎理性的概念中推导出来的自然法理解为可用于指引实在法的总则。“潘得克吞现代运用学派”主张市民法未规定的事项,可依自然法进行裁判,换言之,自然法是替补。达耶斯则认为,自然法是民法的基础,而不仅仅是替补。[20]由此可见,自然法在达耶斯的心目中对民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1762—1763年出版的《自然法与万民法》一书中,达耶斯频繁运用以几何学方法为典范的形式逻辑方法。在每一题中,他通常都是先提出命题,然后进行证明,有时还会针对该命题设问,再给出答案,然后予以进一步的证明。证明的时候一般都是援用前文已经阐述过的定理,或者援引其他学科的定理或生活常理。譬如,在“总论”第三章第136题,他提出一个命题“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在进行证明之后,他又设问“上帝能否更改自然法?”,答案是“不能”,证明如下:上帝不能命令我去盗窃,因为“盗窃是有害的”是一个不变的定理,如同“三角形有三个角”是一个不变的定理那样。[21]该书在方法上的另一个特色是频繁使用图表化的方法,对很多法学概念按照形式逻辑的法则进行严格的划分,借此阐明这些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