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在规范商事活动中,可以互为补充,互为适用,这不仅有利于对商事活动的规范,同时对于提高人们的商法意识和法律意识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它也说明.一国内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在适用中并不会必然产生矛盾和嫌多余,两者的相互作用,只能促进国内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德国法的发展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或许会对中国目前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有所启迪。
(三)日本商法的立法模式
日本也是实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之一。其新商法在内容上基本是以德国旧商法(1861年)为蓝本,于1899年3月9日颁布,共分5编31章689条,由总则、公司法、商行为法、票据、海商法组成。
若分析日本民商立法所表现出来的民商分立的特点的原因,我们主要可以从日本商法发展的历史的角度来看。日本在19世纪末接受西方法制文明之初,在商法的立法模式上先后接受的是法国和德国的立法模式。正如日本学者所说:“于1807年制定发布,世称之为拿破仑之商法。在于当时殆甚完全,而足为诸国之商法之模范。我旧商法亦模范视之。现今之日本商法,虽不以之为模范而于规定之内容,参照之处甚多。因此,研究日本商法者,决不可以法国商法度外视之。”“日本商法,虽先于德意志商法而发布,然既取其前年所发布之该法法案,大加参考。因此而亦可谓入于德意志商法之系统中,故研究日本商法者,无论因欲明其法理,或当于为解释及适用,总不可不研究德意志商法。惟勿过于崇拜,至于日本商法解释,生不可不采用德意志商法之感而已。”[3]因此,这种历史的渊源是造成日本现有的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的主要原因之一。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一百多年的实践也使日本完全适应了这种模式,并且事实证明其对日本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样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意大利商法的立法模式
从立法模式上看,意大利的民商立法与其他国家不同,它经历了一个由起初的民商分立模式转变为民商合一模式的发展变化的历程。1882年,遵循法国立法模式,意大利颁布意大利商法典,以实现商事行为规范的统一。该法典以法国法为借鉴蓝本制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典,一切有关商事行为均由其规制。那么,为什么意大利会在19世纪后期的立法中遵循法国的立法模式呢?这需要从意大利的历史中去寻找答案。公元14至15世纪,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对人类文化的进步做出了无可比拟的巨大贡献。资本主义萌芽也开始出现。但是到了16世纪,意大利经济发展却显得迟滞而落后。在政治上,各王国、公国、教皇辖地以及许多小封建领地,各自独立,他们之间不断挑起战争,甚至不惜引狼入室。自16世纪初期至1861年统一意大利王国的建立的三百多年间,意大利的大部分地区一直处于西班牙、奥地利和法国的统治之下,因而导致了意大利进人了受制于统治国的法律规则、吸纳外国法的历史时期。1796年拿破仑带领军队进入意大利后,伴随拿破仑统治而来的是推行拿破仑法典。这在意大利法律史上影响深远,其最显著的表现就是不同地区的法律开始趋向集中,原本多元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向单一的法律制度转变,由于意大利大多数的邦都明确依据法国的法典而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因而法国的立法模式逐渐成为了意大利的立法模式,法国的民商分立模式,也自然而然地成为了意大利的民商立法模式,于是就有了1865年的民法典与1882年的商法典的分别颁行。总之,长期受制于他国统治的历史,决定了意大利立法模式在19世纪受制于法国模式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