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学者对修法的批评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不足以成为否定删除处罚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正当性的理由。笔者观察到,持批评意见的学者多是“亲德派”,即依据德国刑法关于未遂的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来架构我国台湾的刑法未遂犯。然而,德国刑法虽采取客观主义但主观主义色彩依旧浓厚,虽仍坚持法益侵害的立场但规范违反的味道也很浓重,这是与德国社会条件与文化密不可分的。但其是否适合我国台湾社会的现实,是否契合于台湾文化的理念,则不无探讨的余地。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台湾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采取结果无价值为主的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是较为适宜的,反映在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上宜采用共犯从属性说。基于此,对于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与法益侵害的距离深远自无处罚之必要,所以,修法以正犯之着手为处罚教唆未遂的前提,应当说是适当的。当然,从刑法条文规定本身能否得出修正后的刑法系采限制从属形式还是最小从属形式,虽然修法说明明确承认采用前者,但其理由与正当性根据似乎还有在学术上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三、我国大陆刑法中的教唆未遂问题简评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于教唆未遂是予以处罚的,但其范围如何,对于正犯尚未着手的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是否处罚,由于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在理论上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显然,如上所述,秉持共犯独立性说或共犯从属性说的学者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对教唆未遂产生分歧的原因还在于对于教唆犯的性质的认识上还有不同于大陆法系“独立说”或“从属说”的其他学说。其中“二重性说”算是具有特色的一种学说。其中“二重性说”又可分为抽象的二重性说与具体的二重性说、机械的二重性说与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抽象的二重性说认为,一般情况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具有从属性,但在教唆行为本身已显示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教唆犯具有独立性;而具体的二重性说则认为,以被教唆者是否实施所教唆犯罪为标志,在被教唆者实施了所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形成共犯关系,教唆犯具有从属性,而在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能形成共犯关系,则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机械的二重性说实质就是上述的具体的二重性说,而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则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相对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相对的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联系,……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