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

  

  第二,这种解释方案可以限制情绪化司法和重刑主义倾向,防止出现过度扩大打击面甚至侵犯人权的局面。


  

  这是与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和想象竞合犯的主张比较后得出的优点。一些学者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法条竞合论和从一重罪论处的想象竞合犯的方案,其实是因为,若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处理的原则,难以实现重罚的效果(嫖宿幼女罪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而强奸罪有)。相反,若按照重法优于轻法或者从一重罪论处的观点,行为人在嫖宿多名幼女时,就无法逃脱强奸犯的定性和从重处罚的后果。


  

  但是,不能因绝对保护幼女、严惩罪犯的正义冲动而无视社会现实和立法现实。卖淫嫖娼现象的普遍存在,是难以掩耳盗铃去回避的问题;刑法对这种现象的承认和容忍,也是不可否认的——刑法明确规定,只有组织、强迫、容留卖淫以及嫖宿幼女的行为才是犯罪,而一般的卖淫嫖娼仅以行政处罚规制。换言之,一般的嫖宿行为本来是无罪的,但是当嫖宿的对象是幼女时,则将面临5年以上的刑罚。从无罪到有罪,从行政处罚到自由刑,这已经在立法上鲜明地体现了保护幼女的政策。此外,“司法实践表明,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53]因此,对与具备性同意能力的真正的卖淫幼女性交者按嫖宿幼女罪论处,并不是所谓的“司法歧视”,而是因为:其一,毕竟刑法暂时还没有修改或废除嫖宿幼女罪,“法典中的每一个条文在废止之前均应推定有效,司法者均应积极适用而不能将其完全弃置”,[54]因此必须要留下适用嫖宿幼女罪的可能性空间。如果认为两罪竞合且从重论处,那么”所有的嫖宿幼女的行为都会被以强奸论处,从而事实上导致嫖宿幼女罪的立法过剩“。[55]如果在解释方法上完全将嫖宿幼女罪架空,这种解释已经是在“修法”了,无论名义上说的多么响亮,都是把解释者个人放在了法律之前,是对法律最大的嘲笑,并不是真的尊重法律。其二,如果在已经确定构成嫖宿幼女罪的情况下,一定非要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归入到强奸罪中以从重处罚,只能说是反映了主张者将正义感和愤怒寄托于重刑的报复心态,而对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则毫无意义:如果定嫖宿幼女罪不能威吓潜在的嫖宿者,定强奸罪就能威吓住吗?如果最高15年不够改造罪犯,处以无期或者死刑就能够改造了吗?尽管大多数学者都认可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立场,但是一遇到具体问题,人们的重刑迷信和死刑迷信往往便抑制不住地表现出来,由于个体情感而倒向报复性司法,这是值得深思的。


  

  更重要的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典既然公示了对“嫖客”的惩罚条件和惩罚程度,司法者就不能再随意地将“嫖客”转变为“强奸犯”。否则,刑法公之于众的“罪刑价目表”就失去信用,就违背了刑法在行为规范的法定性上对公民的承诺。富勒早就指出,“解释者和法官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即那些根据这部制定法来安排自己行为的人们是如何合乎理性地理解其含义的?因为法律不应当变成为那些不可能像法官一样充分了解立法理由的人们设置的陷阱。”[56]正是在这一点上,两罪互斥的方案优越于两罪竞合:一方面,当幼女的确以卖淫为业,而行为人也确实清楚是在与一名真正的卖淫幼女发生关系时,对于这名“诚实的”嫖客以嫖宿幼女罪论处,已经足以惩罚这种双方合意且有效的性交易,这样的结果是这名嫖客面对刑法时能够预期到的。相反,如果对嫖客以强奸犯重处,刑法在这里就是以嫖宿幼女罪的幌子为行为人设下了一个强奸罪的陷阱,而一部旨在惩恶扬善的法律本不应该具有这种狡诈的品性。另一方面,当幼女并非以卖淫为业,仅仅是被引诱、欺骗、胁迫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而行为人在明知对方并非真正的卖淫女仍与之性交时,对这种“狡诈的”或者说“揣着明白装糊涂”的行为定性为“强奸”,正好显示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嫖妓”的区别。否则,刑法就不仅会被这一类狡猾的行为人所愚弄,而且会丧失对前一类真正的“嫖客”的威慑效果,却起到了反面的鼓励作用——既然这种对象广泛(普通幼女的数量当然要远远大于实际存在的卖淫幼女数量)、行为便利(日程生活中接触普通幼女的机会很多,作案场所也无限制,而去卖淫场所寻找到幼女并非易事)的行为,也能被定性为“嫖宿”,那么,那些本来只打算以少数卖淫幼女为猎物的嫖客,可能索性会把目光投向数量庞大的普通幼女群体——这显然是没有人愿意看到的一种的坏的激励效果。


  

  七、两罪互斥的方法论基础与解释力限度


  

  (一)方法论基础:被害人视角与类型化思考


  

  本文对两罪关系的讨论,没有局限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主观心理的分析,而是采用了一种“被害人视角”。通过“被害人同意能力”的概念,将那些被引诱、欺骗、胁迫或者出于好奇、贪便宜等心理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幼女排除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即使行为人以一种“性交易”的形式与这些幼女发生性关系,但是由于犯罪对象不适格,因此其行为性质并不是嫖宿,而是强奸。这样思考的出发点是,这些幼女并不符合社会公众心目中“卖淫女”的典型形象。只有那些在夜总会或洗浴中心等色情场所长期从事性交易,其作为职业的“性工作者”的身份被场所内部环境所公认,而且言谈举止足以表明其以卖淫为业或具有“卖淫习性”,足以表明其对“卖淫”有非常清楚的认识,也明白和理解性行为本身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幼女,才比较符合一般民众对”卖淫女“的想像。


  

  笔者对被害人形象进行类型化解释进而缩减其范围的思路,受到了从相反视角去解释行为人的方法的启发。在刑法理论史上,曾经有学者在解释论的立场上,用类型化的方法对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进行限缩性解释: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可以被归入相关条文的行为,但是,除非这些行为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典型的“犯罪人”的人格形象,否则,仍然不能适用该条文。这个角度的代表性论著,是德国学者达姆(Dahm)在1940年发表的《刑法中的行为人类型》。达姆认为,如果一名医生是基于挽救一名妇女的生命而对其实施堕胎手术,即使他忽略了该妇女同意中的瑕疵甚至未得到其同意,也仍然不应按照堕胎罪对其惩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医生,“并不符合公众心目中‘堕胎者’的形象”。[57]类似的情况包括,责打他人不听话的孩子,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者”形象;在亲友范围内传播闲话,并不符合诽谤罪中的“诽谤者”形象等等。这种理论的核心是,解释者心目中先有一个为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典型的行为人形象,只有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符合该典型形象,才能将其归入该构成要件;其他虽然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并不符合这一典型形象的行为人,则被排除出惩罚范围。这被称作“规范性的行为人类型理论”(Lehre vom normativen Taetertyp)。类型化解释的关键在于看“具体的行为能否符合解释者心中的那种典型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58]因此它并不是脱逸出构成要件的范围对行为人所做的任意性判断。正如博克尔曼所认为的,这实际上仍处于行为刑法的框架内,是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一种特别方法。[59]


  

  同理,本文对被害人进行类型化解释,关键在于看具体个案中的被害人能否符合解释者对相关构成要件中典型被害人形象的勾勒和理解。这种勾勒和理解,并不是任意的想像,而是在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的框架之内,根据“嫖宿”这一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方式,建立起“嫖客——卖淫女”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而对嫖宿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卖淫幼女”进行严格解释的结果。这种严格解释,以保护幼女不轻易地被“标签化”和“污名化”为指导思想,以一般民众心目中典型的卖淫女形象为比照范本,通过限缩嫖宿幼女罪中的被害人范围,最终达到限缩嫖宿幼女罪定罪范围(同时扩张强奸罪范围)的效果。与本文所使用的这种被害人类型化的方法相似的,还有一些德国学者在诈骗罪中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认为,如果人们去信任那些明显拙劣和虚假的骗术,那么刑法就没有保护这种信任的必要;只有那些复杂、不容易被发现的欺骗行为,才具有可罚性。[60]从被害人视角来说就是,对于那些连极其简单和拙劣的骗术也无法识破的被害人,应该排除在诈骗罪的保护范围之外。简言之,这些被害人就不是诈骗罪所要保护的典型化的被害人。[61]当然,本文对嫖宿幼女罪中的被害人进行类型化解释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幼女,这一点与对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做限缩解释的目的正好相反,二者可谓是“同途殊归”。


  

  (二)被害人同意能力:解释力的强项与限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