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罪在刑罚设置上轻重无序
法条竞合是刑法上的正常现象。两罪竞合,并不能就得出应修改或取消其中一罪的结论。问题在于第二个环节:这种竞合会引出哪些不合理的现象?
笔者认为,承认两罪法条竞合后的最大麻烦,就是在比较刑罚轻重时面临解释难题。对于法条竞合的两罪而言,特别是当乙罪从甲罪中脱胎而来,乙罪被看作是甲罪的特别类型时,比较两者轻重,是一种理所当然的思路。一般而言,甲乙两罪竞合且有如下关系时,两罪的轻重易于比较:(1)无论是最高刑还是起点刑,甲罪都高于乙罪时,说明甲罪重于乙罪。例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起点刑是拘役,最高刑是死刑;第266条诈骗罪的起点刑是管制,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集资诈骗罪重于诈骗罪。(2)甲乙两罪的最高刑相同,但起点刑甲罪高于乙罪时,说明甲罪重于乙罪。例如,刑法第127条抢劫枪支弹药罪与第263条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虽然都是死刑,但是,抢劫枪支弹药罪的起点刑是10年,而抢劫罪的起点刑是3年,因此,抢劫枪支弹药罪重于抢劫罪。
或许会有人质疑,比较两罪轻重的意义何在?本来,若是两罪并非竞合,倒也不一定非得比出孰轻孰重;可是,在两罪法条竞合的框架下,轻重之分却有了格外的意义。比较轻重的意义不在于理出顺序便于掌握,而在于证成和体现竞合立法的合理性。正是由于特别行为与普通行为相比,在不法程度上有整体性的改变,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理,才有必要从普通法条中将其独立出来,从而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并遵循“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原则。申言之,两罪在惩罚力度上的轻重之别,本来就是两罪竞合立法的根据和推力,理应从刑罚轻重的比较中凸显出来。否则,若从刑罚上根本看不出两罪的轻重差别,特别行为也完全可以按照普通法条的刑罚强度处理的话,那么,立法者在普通法条之外,多此一举地另设一个特别法条,又有何意义?
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法条竞合,正是在这一点上陷入了困境。一方面,强奸罪的起点刑是3年有期徒刑,虽然“奸淫幼女,从重处罚”,但是也不能排除在个别案件中有3年或4年有期徒刑的裁量适用;而嫖宿幼女罪的起点刑是5年,明显高于强奸罪。[8]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刑法对嫖宿幼女的行为评价要重于强奸。但是另一方面,在“奸淫幼女多人”时,强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是15年,这样看来,似乎强奸罪又要远重于嫖宿幼女罪。这种左右为难、不知孰轻孰重的刑罚设置,可能导致明显不合理的局面:强奸一名幼女,量刑可能要低于嫖宿一名幼女;强奸三名幼女,量刑却可能远重于嫖宿三名幼女。从一名幼女到三名幼女,同样幅度地累加侵害对象,但是,惩罚起点高的却累加出低的结果,这在逻辑上和情理上都显然是荒谬的。由此不能不让人产生困惑: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别类型,与强奸罪相比,嫖宿幼女究竟是一种危害性更重、可罚性更高的行为,还是一种危害性较轻、可罚性较低的行为?[9]难以回答的是:立法者把嫖宿幼女作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的特别类型格外立法,究竟是打算重罚还是打算轻罚?这种困惑的无解,说明立法本身必然存在某种缺陷。
(三)结论:嫖宿幼女罪需要修改
至此,主张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法条竞合,终于倒向了立法论的批判立场。[10]批判的基本逻辑是:一方面,在构成要件上,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法条竞合,嫖宿幼女罪是强奸罪的一种特别类型;另一方面,在刑罚区间设置上,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之间又存在难以比较、轻重无序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本来是一个当两罪竞合时,在法理逻辑上不应该出现的矛盾。从立法论的立场看,以往一些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论证着眼于保护幼女的刑事政策的角度,而本文所设计的方案则是从技术角度展开。通过论证两罪的设置存在体系性、技术性的缺陷,从而得出至少有一罪需要修改,以与另一罪相协调的结论。若保留强奸罪作为基准,则必然要修改嫖宿幼女罪。综上,可以得出修法意见说,鉴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设置之间,明显是相互矛盾、不相协调的,因此有必要修改其刑罚设置甚至取消整个构成要件。
上面是基于立法论的立场,笔者就修改嫖宿幼女罪所设计的论证方案。如果解释的终点是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条文而将其纳入到强奸罪中,那么应该承认,就实现对幼女绝对保护的刑事政策这一点而言,这种理论上的努力有其合理性。但不容乐观的是,这种解释能否达到这个终极目标?对此,不能回避中国的立法现实,那就是学界的影响力微弱,特别是在刑法典的基本框架确立之后,对其中一些重要条文提出学术性的修改意见,要想被立法者采纳并引起修法,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更重要的是,立法或修法往往是社会形势、民众关注度、领导人意志、部门利益以及学界呼吁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和推动的产物,不是随时启动的玩具按钮,甚至即使具备了立法修法的大气候,时机条件也都已成熟,但从立法层讨论到最终通过,也常常需要很长的时间。这也是法律尤其是刑法这样的基本法律的内在稳定性所要求的。除了“时间成本”之外,立法的“直接经济成本”和“机会成本”也都是立法者需要审慎考虑的,[11]对此,应该有一定的耐心和理解。所以,尽管从学者的基本使命看,始终不应放弃对立法的批判,但是在呼吁修法的同时,面对未修法状态下的现实问题,也不能搁置不理或者消极等待,而应该同时从解释论的立场灵活和实用地予以解决。
三、解释论立场上的法条竞合论:“重法优于轻法”?
(一)解释论立场上的法条竞合论
上述两罪法条竞合但轻重无序的阐述,虽然能够从技术角度加强修法必要性的论证力度,但是,绝大部分修法主张者的原始动力和出发点,其实并不在于修正技术瑕疵,而是考虑到保护幼女的刑事政策,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有可能轻纵犯罪。那么,什么是这些主张者心目中的“不轻纵犯罪”?一言以蔽之,即使行为性质属于嫖娼,但只要对象是幼女,也应该以强奸罪从重论处,才算是“不轻纵犯罪”。显然,这种主张强烈地表达了绝对保护幼女的愿望。
于是,有一些学者认为,要实现这一目的,不必非得持立法论的批判立场,而是可以坚持解释论的立场,[12]将两罪解释为法条竞合的关系,再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理。例如有学者提出,“嫖宿幼女罪的行为一般应当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因为当行为人嫖宿幼女时,比较基本法定刑,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为3年以上10以下,而嫖宿幼女罪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嫖宿幼女罪是特别法条规定的罪名,而且刑罚处罚重于强奸罪,所以通常适用嫖宿幼女罪是妥当的。……但是在特殊场合,对有些嫖宿幼女的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论处。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刑法规定之特定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行为人嫖宿幼女的行为符合该款规定时,依照强奸罪处罚的法定刑的上限(死刑)和下限(10年有期徒刑)都比嫖宿幼女罪较重,所以要基于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强奸罪论处。”[13]
这种主张的实质,是将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遮遮掩掩地适用于法条竞合。依这种主张,在出现嫖宿多名幼女等情节时,就不再受嫖宿幼女罪最高刑为15年的限制,而径直以强奸罪中“奸淫幼女多人的”情节,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量刑区间内论处,从而实现不轻纵犯罪的效果。这种方案乍看起来很有刑事政策上的竞争力,通过主张“重法优先”,就有可能对嫖宿幼女者适用死刑,从而满足一般民众的正义感。不过,从另一方面看,这种主张不仅仍然未能解决上文所提到的在法条竞合关系下,无法比较两罪轻重的解释难题,而且引出了一个新的困扰: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主张“重法优于轻法”,这一基本前提是否合理?
(二)法条竞合时能否“重法优于轻法”?
一般而言,两罪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14]但是,十几年前,冯亚东教授就提出在某些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的见解。[15]近年来,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也分别从不同术语和范围主张“重法优于轻法”。陈兴良教授认为,在两个法条“交互竞合(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16])”时,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交互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择一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重法是优位法,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排斥轻法。至于何为重法,何为轻法,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17]结论相近的还有张明楷教授,“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按照张明楷教授的归纳,所谓“特殊情况”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行为符合第141条到148条所列生产、销售假药罪等条款的同时,也符合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第140条处罚较重,则按第140条处罚。第二种是“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18]根据这种观点,张明楷教授得出结论说,在嫖宿幼女的场合,不具备加重情节的,就按嫖宿幼女罪在5 年以上定罪量刑;具备加重情节的,则按强奸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区间内定罪量刑。[19]概言之,法条竞合时,哪一个法条的量刑结果重,就适用哪一个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