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政府扮演着重要角色,推崇理性建构是推进型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而白发演进模式则未被充分重视。二者相比,自发模式“大致能保证国家的立法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律关系的一致性”,而“在变法模式下,市场秩序是在国家法律的推动下形成的,法律因而是外加于市场的。如果立法不能反映市场本身的要求或立法超越或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程度,必然会使书本上的法律与市场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出现错位与脱节,甚至以立法来扭曲市场的客观要求”{11}。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虽然政府推进型立法能后发先至,短期内弥补我国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无法可依的状况,但是,推进型立法往往过于重视理性对市场经济建设的建构力量,而市场的自生自发规则则被忽略不计,与市场经济最能契合的那部分经由市场内部生发的规则体系被无端切割,导致法律规则愈多,离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愈远,法律规则与社会需求之间越背离。就越可能出现美国学者埃里克森所言的“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12}的状态。立法权趋“中心化”在本质上就是建构模式极端化的一个表现,它过于强调立法权的积极作用,认为立法权几乎是万能的,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可以型构社会所需(实际上是立法者主观设想的社会所需)的所有规则,而没有正确看待立法权及立法的局限性。事实上,立法只是社会调整方式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政策、纪律、道德和其他社会规范(如宗教、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和规章等),以及经济、政治和思想教育等多种手段,法律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而且作为多样化调整手段的一种,立法的作用范围也是受限的,作为一种公开的、外显的调整手段,“通常只能有效地控制公开的、外显的、可观察的社会行为,而很难控制个人隐秘的隐私行为,更难控制人们内心的思想、情感、信仰”{13}。此外,立法具有不圆满性,难以及时因应频繁变动的社会关系,即F.K.Savingny所言的“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14}。
所以,立法不是万能的,立法权也不能是不受限制的,“手握立法权的立法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冷静、慎重和节制,不能走向立法的迷信和狂热”{13},对此,我们不应忘记,260年前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考察了许多社会的立法后,就曾语重心长地提醒过人们——节制是立法者的美德。
四、立法模式的变革:政府立法与社会立法相结合
立法权“趋中心化”,最根本的是以立法机关作为立法活动的操纵者和决策者,而将立法权的真正所有者——公民排除在利益表达机制之外。在立法过程中,表现为政府全权立法模式或者单一的政府立法模式。立法权“趋中心化”具有一定的弊端,单一的政府立法模式也同样具有一定的缺陷。在这一模式下,立法机关往往有选择性地提供对其有利的信息而掩盖对其不利的立法信息,强化一部分立法信息而弱化或者忽视另一些有利于科学决策的信息{15},从而使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极大的宣扬,而与政府利益不甚重要的社会需求则鲜有问津,对立法过程中的公民利益表达造成了阻碍。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事实是:正义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必然是人人参与的结果,“人们渴望在管理他们的、与他们的生活和命运息息相关的生活中听到他们自己的声音”,“如果支配社会成员的规则不是来自他们的参与,而是由外部或内部某种专制的力量强加于他们的,社会的道德品质必然受损,即使外加的决定是正确的”{16}。社会参与立法,一方面,通过私权对国家公权的主动加盟,可以在公共意识和私人意志充分沟通、相互促动的基础上发现真理、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参与能够使共识结果(法律文件)在参与者身上得到内化,使所立之法具有被遵行的道德基础和心理条件;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变革立法模式,实现单一的政府立法模式向政府立法和社会立法相结合模式转变,为立法注入公众、团体和专家参与等社会因素,可以促进立法权在归属上向人民回归,至少可以有效地遏制立法权进一步“趋中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