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欧洲一体化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从长远来看,创制一部形式与实质兼备的宪法已经成为欧盟进一步推动并完全实现一体化目标的必然选择。欧盟立宪进程的暂时危机并不能证明欧洲不需要这样的一部宪法,而只是欧洲人民并未对欧盟宪法的根本价值体系与制度架构达成全面的共识。只要欧洲人民还对欧洲一体化怀有坚定的信心,立宪潮流就不可逆转。当然,作为涉及社会共同体根本价值体系和制度架构的政治决断,创制这样一部宪法需要欧洲人民更长时期、更广泛范围、更深层次内的公共政治讨论和协商。由于欧盟宪法是一个动态生成的根本原则与价值体系,欧盟将经历一个“渐进式”的立宪模式。同时,从《欧盟宪法条约》与《里斯本条约》的不同遭遇中,我们可以看出,单纯政治精英推动式的立宪改革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政治精英的推动与主权国家及其民众的民主协商的结合才是欧盟立宪的可欲模式,欧盟宪法的未来最终掌握在欧洲人民的手中。以《里斯本条约》的批准生效为契机,欧盟的立宪事业必将延续下去。而这一过程及其结果对于我们超越传统宪法来认识宪法的本质及其生成路径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注释】 共同体是社会哲学、政治哲学的基本范畴,在学术史上共同体理论有一个系统的发展脉络。通俗地讲,所谓共同体,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基于主观上和客观上的共同特征(血缘、种族、民族、文化传统、社会生活模式等集体认同形式)而组成的各种层次的团体,包含血缘共同体、地域共同体、政治共同体、社会共同体、精神共同体等不同类别。社会共同体是共同体形态的一种,其主要是指由若干社会个人、群体和组织在社会互动的基础上,依据一定的交往方式和社会规范结合而成的一个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具有自足性的整全性社会关系网络。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生活方式,共享的观念和文化,共同的利益需求和认同意识。社会共同体具有经济性、社会化、心理支持与影响、社会控制和社会参与等多种功能。一般地,社会共同体有一定的边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边界或者严格,或者具有开放性或包容性。从历史纵向上看,社会共同体大致经历了前国家形态(氏族公社、部落、部落联盟等原始社会形态)、城邦国家、城市国家和近现代民族国家,以及未来可能在社会、政治意义上存在的全球治理结构。关于社会共同体的特点和历史形态可参见褚松燕:《个体与共同体:公民资格的演变及其意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欧盟具有以下行为能力:1.制定为成员国及其国民创设权利与义务的规范,这些规范通常具有直接效力,在
宪法上具有最高效力;2.做出对成员国及整个欧洲范围内的公共生活的社会与经济走向具有重要影响的决策;3.通过国际协议,使共同体,并因此使成员国与第三国及国际组织进行交往;4.支出大量的公共基金。参见约瑟夫·威勒:《欧洲宪政》,程卫东、李婧堃、吴倩岚、周弘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339页。
三个欧共体条约、《单一欧洲法令》、《欧洲联盟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及近期获得批准的《里斯本条约》构成了欧盟形成和发展中的基础性条约。
关于《里斯本条约》与《欧盟
宪法条约》的内容的异同的详细分析可参见吴江:《<里斯本条约>的出台:解析和展望》,《欧洲研究》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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