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盟立宪的动态性与《里斯本条约》的批准
如前所述,欧盟立宪的实质就是构建起将欧盟组建成为一种新的社会共同体的根本价值与规则体系,而这样的根本价值与规则体系的生成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是因为,宪法是社会共同体的动态生成的原则,“有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过程中。宪法就是这个过程的原则。”{19}(p7)所谓的欧盟宪法,是指以将欧盟组建成为一种新的社会共同体为目标的根本价值与规则体系,其包括形式意义上的欧盟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欧盟宪法两个层面。从实质意义上看,欧盟宪法存在于欧盟的整个形成与发展过程之中,欧盟形成和发展历程中的一系列基础性条约[3]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欧盟宪法动态生成的一部分。这不仅是因为这些宪法性条约都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也因为它们的内容所具有的特点使之也成为可实施的法律,建立了一种实际上的法律秩序,而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条约建立的机构——欧洲法院在其判例中也确立了欧洲联盟基础性条约的宪法性地位。{1}(p97-98)确切地说,《欧盟宪法条约》出台之前,欧盟已经存在质料意义上的宪法。所谓质料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在特定社会共同体内调整人们社会交往行为的那些最基本的规范。这些规范蕴含着宪法的结构性要素和实体性要素。{2}《欧盟宪法条约》只是对之前这些具有质料宪法意义的基础性条约的一次有机整合和形式化。从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看出,欧盟宪法主要是历史性地动态生成的根本价值与规范体系,而不是一次性的制宪决断的结果。
以欧盟未来的发展趋势与目标来看,它最终仍要用一部明确的形式与实质兼备的宪法来组织一个社会共同体意义上的欧盟。《欧盟宪法条约》是欧盟创制形式与实质兼备的宪法的首次尝试,尽管其并未最终获得各成员国的批准而生效。《欧盟宪法条约》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欧盟的原则、功能和机构设置;第二部分是基本权利宪章,阐明了欧洲公民所应有的基本权利;第三部分是欧盟的决策机制及实施各项政策的细则,其绝大部分条款来自以前的条约;第四部分是有关条约如何生效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欧盟宪法条约》具备成文宪法的典型的形式、结构特征和内容要件。只是由于欧盟立宪本身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欧盟宪法条约》自身的规范设计还存在很大缺陷,无法获得欧洲人民的认同,从而导致这次尝试未能取得预期的成功。这次欧盟立宪危机的根源主要是欧盟范围内的人民尚未形成超越于民族认同之上的欧洲层面的社会集体认同模式,具体表现在:欧盟民众对欧盟的利益共同体维护功能还缺乏信心;欧盟民众还未对欧洲一体化的最终目标及欧盟的政体形式达成一致;欧盟民众尚未对共同的经济与社会模式达成一致。欧盟立宪的未来存在于对欧盟作为一种新的社会共同体的基础的构建(主要是欧洲层面的新的社会集体认同模式的确立和欧洲政治公共领域的构建)以及欧盟民众传统宪法观念的转变。
2007年6月,欧盟首脑会议决定以一部新条约取代最终未获批准的《欧盟宪法条约》。同年10月19日,欧盟各国领导人在里斯本就新条约文本达成一致,并将之定名为《里斯本条约》。同年12月13日,欧盟各国领导人在里斯本正式签署《里斯本条约》。随着捷克于2009年11月3日最后批准《里斯本条约》,该条约迄今已获得欧盟全部27个成员国批准并于不久正式生效。对照《里斯本条约》与《欧盟宪法条约》可以看出,《里斯本条约》对《欧盟宪法条约》的核心内容予以了保留。与此同时,《里斯本条约》也删改了《欧盟宪法条约》的某些内容,并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精确说明。[4]《里斯本条约》对《欧盟宪法条约》的核心内容的保留反映出《欧盟宪法条约》以深化权力机制改革为目标的制宪方向得到了肯定和延续,《欧盟宪法条约》的生命力并没有因为最后的未获批准而终止。只是由于欧盟特性的复杂性和欧盟内部错综复杂的矛盾纠葛,欧盟成员国及其民众在欧盟的政体形式等问题上还没有达成共识。一些成员国担心欧盟“超级国家”的建立,于是《欧盟宪法条约》里的“宪法”、“外长”这些具有“联邦”象征的敏感字眼以及盟旗、盟歌、箴言这些具有象征性的标志被《里斯本条约》所删除。同时,《欧盟宪法条约》主要是几个欧盟成员国政治精英推动的产物,并没有在所有成员国及其民众中展开充分的民主协商和讨论。《里斯本条约》则是对这一制宪教训的汲取,它的通过建立在成员国以协商谈判为平台的务实合作的基础上。在“欧盟立宪的动态过程”的统摄下,《里斯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并不意味着欧盟立宪过程的终结,它只是对原来的精英推动式的《欧盟宪法条约》的一个更加务实的替代。在本质上,它仍然是对《欧洲联盟条约》的一个发展,是实质意义上的欧盟宪法的动态生成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它将使《欧盟宪法条约》的精髓得到部分的重生,对欧盟立宪事业的最终完成仍然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