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立宪的本质探析
——兼评《里斯本条约》的批准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the Constituent of European Union
——Comment on the Ratify of Treaty of Lisbon
王从峰
【摘要】抛开欧盟政体形式的具体构成不论,欧盟的发展目标必然是一种新的社会共同体,以满足欧洲人民在传统的民族国家框架下所不能得以实现的利益。从实质上看,欧盟立宪就是构建起将欧盟组建成为一种新的社会共同体的根本价值与规则体系。欧盟立宪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新的社会共同体的合法性的确认、集体认同的塑造、价值体系的构建和制度框架的确立。《里斯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并不意味着欧盟立宪过程的终结,它只是对原来的精英推动式的《欧盟
宪法条约》的一个更加务实的替代。在本质上,它仍然是实质意义上的欧盟
宪法的动态生成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成果。
【关键词】欧盟;立宪;社会共同体;根本规则;动态性
【全文】
从法国、荷兰两个欧盟创始成员国分别在2005年5月和6月的全民公决中否决《欧盟宪法条约》开始,到2007年12月13日由欧盟各成员国首脑在里斯本签署《里斯本条约》并于2009年11月3日获得欧盟全部27个成员国的批准,以取代此前遭否决的《欧盟宪法条约》,欧盟立宪历程遭受了重大的挫折。但是,上述挫折是否意味着欧盟立宪的终结,仍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宪法学的视角中,欧盟的立宪问题有太多值得挖掘的内容。探讨欧盟立宪的缘由、欧盟立宪的实质及其功能仍然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因为,在传统意义上,宪法的界定是与主权国家联系在一起的,近代宪法的产生与主权国家的建构相伴而生。据此,宪法仅仅是国家之法;宪法的功能被界定为规范国家权力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规范体系;作为制宪权前提的主权具有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分割性。而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及其对制宪的诉求向传统宪法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值得应对的课题。因为欧盟不是一个国家,而是跨国家层面的政治行为体。欧盟立宪使得我们必须重新反思传统的宪法理论,如宪法的本质、基本功能及其调整范围的边界等。这些反思有助于我们深化对一系列宪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认识,并对于我们建立中国特色的宪法理论和宪法体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价值和实践创新意义。
一、欧盟的目标:一种新的社会共同体[1]
从20世纪50年代罗伯特·舒曼提出欧洲联邦的设想以来,欧洲一体化历经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从欧共体到欧盟,欧洲一体化进入一个崭新的时期。然而,欧盟的治理现状仍然存在结构性的缺陷,与欧洲一体化的目标还有很大的距离。因为,这里涉及的是一种不对称的关系,即一方面,经济联系十分紧密,而政治联系则相对松弛;另一方面,欧盟布鲁塞尔的决策过程又不够民主。经济一体化已经十分成熟,而政治一体化则明显滞后。此外,欧盟还要完成东扩和南扩的任务,这些国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上相对参差不齐,这样,调节和平衡也将变得更加错综复杂。{3}(p44-45)迄今为止,在欧洲的制度和政策当中,占据统治地位的主要还是“莫内方法”及其结盟模式。这种没有终极目标的蓝图指引而逐步走的一体化模式在20世纪50年代只是为几个国家的经济一体化而设想出来的。尽管这种开端是卓有成效的,但是并不是在一切条件下都适应欧洲的政治一体化和民主化进程。正是在一个扩大的并且必然是异质的联盟当中,不可避免会发生进一步的分化。不断增强的分化会逐步削弱欧洲的同一性,欧盟会遭到严重侵蚀。在今天,“莫内方法”在它自身的逻辑里不再能解决它的危机。{3}(p12)既要接受欧盟东扩和南扩的历史挑战将新的成员国融合进来,同时又不损害欧盟基本的行动能力和民主性,就必须为欧洲一体化的大厦添加最后一块砖——政治一体化。欧洲只有在全球活动范围内建立起具有政治行为能力的欧盟权力机制,在全面欧洲一体化的意义上,才可以迎接全球化的挑战,从而捍卫欧洲的历史遗产和现实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