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齐爱民
【摘要】近代法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没有在其体系中对信息给予适当的定位和评价。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在概念的外延界定上,信息财产应限定于计算机信息。信息财产具有确定性、独立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制性五大法律特征。
【关键词】信息;载体;信息财产;法律特征
【全文】
早在上世纪末,全球32个工业国家的科技部长在南非就宣布信息时代已经来临,信息(information)成为社会的主要财产。美国信息产业的爆炸式发展不仅印证了这一宣言,而且使美国开始谋求从“货物支配世界”向“信息支配世界”的商业模式的转变。
“近代法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没有在其体系中对信息给予适当的定位和评价。甚至,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知道有信息这个概念,更谈不上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1]从法律属性来看,信息财产(information property)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传统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当前最主要的财产已经变为信息,而成为财产(property)的信息,主要是计算机信息(computer information)。信息财产交易是在这个转变中出现的新型交易模式。[2]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交易大量发生的事实,反映出作为商品的“信息财产”已经登上了历史舞台。由于人们对信息财产的认识还不能达到对物质和能量认识的深度,加之信息财产是信息时代的一个新生事物,使得在法律上界定“信息财产”并进行相应的权利设计成为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
信息财产的绝妙之处就在于可以无限复制和迅速传递。耗资上亿美元的好莱坞大片的复制只需几美分,这种高固定成本和低边际成本的经济现象,让信息生产者最为担忧:如果“拷贝”挤掉了合法利益,生产者将血本无归。利用因特网,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可以被瞬间拷贝并传至世界各地,因此很多信息生产者把因特网看作一个巨大的、无法控制的拷贝机。当信息财产的出售方因侵权现象之普遍和后果之严重而担忧之时,最终用户却为自己对购买的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享有什么权利而伤透脑筋。
一、信息财产的概念分歧与界定
在近代法上,并未把“信息(information)”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信息往往是“依附于”行为而进入债法领域的。然而,自从计算机开始广泛应用以来,由计算机创造和或者可以通过计算机传递的信息开始了进入了交易领域,并且越来越普遍。这使得信息开始独立于行为而存在,因此,法律也必须对这一实质变化做出反应。俄罗斯和美国的信息立法,是全球信息立法的典范,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对待信息的基本倾向:俄罗斯将信息作为“物”,以所有权模式进行保护;而美国将信息作为“信息产权”的客体,主要以知识产权模式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