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玲伶, 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指出:修改章程的决议与公司一般事务决议所要求的赞成票数不同,前者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决议,后者过半数即可。因此,如果将股东大会对担保的决议推定为修改章程,意味着过半数即可达到修改章程之目的,这样三分之二多数的要求就被规避,所以不得有此推定。但笔者认为,对“修改公司章程”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首先,如果认为对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决议是针对章程上所有内容的修改,那么注册资本和公司形式作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对它们的变更必然涉及修改章程。但《
公司法》却又单独规定增减注册资本和变更公司形式要特别决议,可见“修改公司章程”是有所特指的。另外,公司名称、住址、发起人的姓名也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而这些事项的变更显然不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也明确了这一点。所以对章程中程式上的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实际上是不需通过特别决议的,否则会将一些琐事纳入特别决议的范围,降低公司的运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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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6年牛津大学的Dan Prentice博士奉英国政府之命向其提交的《越权理论修改咨询报告》中已经提出,第三人无义务查询董事会或董事的权限或章程的内容,并且这应当扩及到公司的其他登记文件。(笔者译·Nicholas Bourne. Essential Company Law.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5。
公司章程本身也是股东(大)会决议的载体。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指出:“应该将决议从合同中分离出来。……决议不调整团体(即全体成员)或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全体成员的名义或以法人本身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3。